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羅富美
- 原告陳泰山即馬力強車業行
- 被告鄭石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870號原 告 陳泰山即馬力強車業行 被 告 鄭石生 滕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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