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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0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沈佳宜

原告
匯義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美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訴訟代理人
宋毅綾
被告
浩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向原告電話下單購買電腦設備中央處理器4 顆(型號及數量分別為Inter Corei5 2500*2 /Inter Core i7 2600*2),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5,700元(含稅),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開立發票並將上述貨品送至被告公司地址並由其簽收無誤,被告交付支票乙紙作為給付對價(開立票額35,700元、支票號碼AE0000000 、支付日期100 年12月27日),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向台新銀行辦理託收,詎100 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台新銀行通知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數度去電皆無法聯繫到被告,原告分別於100 年12月27日下午及28日上午二度派人至被告公司地址訪視,該處已大門深鎖無人出入,經一再催索通知,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代收票據記錄憑條、退票理由單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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