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01號
- 原告
- 匯義電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宋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宋毅綾
- 被告
- 浩崴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向原告電話下單購買電腦設備中央處理器4 顆(型號及數量分別為Inter Corei5 2500*2 /Inter Core i7 2600*2),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5,700元(含稅),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開立發票並將上述貨品送至被告公司地址並由其簽收無誤,被告交付支票乙紙作為給付對價(開立票額35,700元、支票號碼AE0000000 、支付日期100 年12月27日),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向台新銀行辦理託收,詎100 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台新銀行通知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數度去電皆無法聯繫到被告,原告分別於100 年12月27日下午及28日上午二度派人至被告公司地址訪視,該處已大門深鎖無人出入,經一再催索通知,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代收票據記錄憑條、退票理由單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