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23號
- 原告
- 合彥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宗
- 訴訟代理人
- 周俊哲
- 被告
- 楊錫恩即三一通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提出欲購買數位電話等配件之要約,原告遂分別於民國99年9月1日及9月9日依被告指示出貨並送至指定地點交付被告簽收,詎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704元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