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1號
- 原告
- 綺利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盈
- 被告
-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碧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18738 號卷第2 頁),嗣於本院101年2月10日言詞審理期日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壓克力建材一批,金額共計98,7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貨品完畢,詎被告尚積欠98,7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壓克力建材一批,貨款金額計98,7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貨款98,7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各1 紙等影本為證(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18738 號卷第3 至6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