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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余欣璇

原告
桓生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彭月華
訴訟代理人
張佐弘
被告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劉伯謙

      王紫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訂定「水沙蓮觀光飯店新建工程浴室門安裝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水沙蓮觀光飯店衛浴隔間之發泡實心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如附表所示其他工程,嗣經原告均已完工,惟被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下稱系爭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7,284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答辯之補充:(一)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工程,雖由被告發包但其材質與系爭承攬合約均不相同,其為兩造另行約定之合約。(二)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5 之工程,並非由被告發包,因第三人施作有瑕疵,原告乃負責「修繕工程」。(三)原告就附表所示1至5 之工程均以施作完畢,且並無瑕疵,此有工地主任確認並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被告答辯狀所指原告未施作之部分均非系爭承攬合約之範圍,並非原告需施作部分。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兩造之工程範圍應以系爭承攬契約為基準。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5 條、第17條約定原告工作範圍需依被告指示進場施工,其付款條件為實做實算約定,現場施工已有新增項目,應依據系爭承攬合約辦理驗收及結算事宜,由被告依進度估驗並按付款條件支付予原告。原告需按被告指示分別配合施作,並非分別合意成立契約,再者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包括於99年8 月10 日 進料之頂樓防火門,是原告已經被告指示將現場工作項目變更,將21樓總統套房浴室門材料變為越南檜木,並新增防火門修繕工程。此外,原告所附表編號三之工程款已付款被告實為就附表編號五之工程款付款,原告所稱亦有違誤。(二)原告所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並未完成,且有諸多瑕疵。1.依據兩造系爭承攬合約,原告應安裝浴室門共234樘,卻僅完成220 樘,被告經多次催告原告進場收尾,並於100 年11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合約,並於101 年2 月8日自行派員施作使旅館得營運,原告並未完工驗收,自不得請領百分之十之保留款。2.原告施作之總統套房之浴室門品質低劣,門所壞掉無法使用。防火門修繕工程諸多瑕疵,4樓女廁、B1梯間顏色與原來不同、4 樓女廁更換地絞練後發出異音開關不順、11樓西面陽台防火門未修繕完成,被告多次電話通知原告仍不配合修繕,被告僅得暫停付款,並終止合約。(三)原告稱「驗收證明就是發票,每張發票都有簽收」云云,發票並非驗收證明,僅請款流程之合法憑證,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四)被告公司曾於100 年11月通知原告迅速進場施作並改正瑕疵,原告於100 年11月15日表示會安排時間進場,復又表明不會進場配合,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其工程並未完成且有瑕疵,原告應無由請款。(五)因原告不配合施作,被告為求飯店營運,並另尋他人施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上開時間簽署系爭承攬合約(一)因反訴被告無法如期安裝門框於輕隔間致工程延宕,並扣除立框費23,250元,反訴被告即有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10條之情形。(二)且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反訴被告必須依照設計圖施工並提供竣工圖,反訴被告並無依現場指示施工,並無提供竣工圖,其明顯違反系爭承攬合約。(三)兩造於99年8 月10日即進料防火門項目,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第17條系爭工程範圍應包括防火門項目,反訴被告並未完成防火門項目且有諸多瑕疵。(四)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清楚載明須經驗收且有保留款,反訴被告違約未完成工作,有諸多瑕疵並自行停工,反訴原告僅得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於100 年11月30日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反訴原告為減少損失自行找其他廠商施工收尾並支出224,00 0元。(五)末,反訴被告進行防火門工程,工人並未遵守工地公約,進入工地未戴安全帽,亦有違反系爭合約。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 倍工程款之違約金15萬元,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224,000 元。共374,000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4,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之工程內容係其委由第三人施作之防火門工程,其第三人施作有瑕疵,為完成此部分工程,反訴原告另行徵得反訴被告同意而代為維修繕,反訴被告並無任何違約。反訴原告所提扣除立框費23250 元,係因反訴原告其餘包商進度緩慢,反訴被告為安裝少數框架派員不符經濟效益,徵得反訴原告同意由現場其他工人安裝,所需費用再為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6 月16日簽立水沙蓮觀光飯店新建工程浴室門安裝工程合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系爭合約百分之十保留款新台幣55,941元、及總統套房實木門組百分之十保留款新台幣8,910 元、本院卷36至37頁之工程款新台幣65,678元、本院卷第41頁之工程款新台幣36,750元,合計共新台幣167,284 元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僅附表編號1 之部分為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其餘附表編號2 至5 之部分為兩造另行約定追加之工程範圍,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附表編號1 至5 之工程範圍均為系爭合約範圍內所規範,經查,依據兩造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為「依據業主(即被告)之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與指示進場施工,若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處,則應以現場為準。」再參以兩造工程合約名稱亦為「發泡實心門工程合約」、系爭合約第5 條工程金額計價及付款內容均僅約定發泡實心門、系爭飯店所有房間之衛浴門等情,並有系爭合約1 份在卷可稽,是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即已約定浴室門為主要之系爭工程範圍內,被告空言辯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皆為系爭合約工程範圍,並不可採。原告復主張附表編號2 之工程範圍係總統套房越檜實木門組係兩造另行約定云云,惟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為飯店之全部浴室門,總統套房之浴室門組其僅材質變更為越南檜木,應認附表編號2 應屬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至附表編號4 至5 之防火門之施作工程,與系爭浴室門工程之性質有所不同,尚難僅以系爭合約第17條之工程變更約定而認防火門工程亦為浴室門而即認屬系爭工程之部分,是本院認系爭防火門工程係屬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外另行追加約定之工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於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原告確認系爭合約之真意,原告亦當庭表示需工程驗收完成才可請求保留款部分,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為據,惟上開發票僅得作為財務憑證依據,且為原告所自行製作記載,難據以認被告就系爭編號1 至2 之浴室門工程已為驗收,原告舉證既有未足,此部分主張請求之保留款,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 至5 之防火門修繕工程之款項,其雖為系爭合約範圍外之工程,惟審酌其契約性質,仍應屬承攬契約,關於編號4 、編號5 之防火門修繕之請款,原告僅提出原告公司99年12月22日之估價單、100年1 月3 日之點工單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100 年8 月1 日之統一發票、100 年6 月30日之點工單據(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均為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簽名確認款項金額是否正確,且原告於當庭及準備書狀皆自承防火門工程之目的為修繕因第三人施作不當所接手之修繕工程等語,難據以認被告就系爭編號4 至5 之防火門工程已修繕完成,原告就承攬工作已完成舉證既有未足,此部分主張請求之工程款,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235,373 元、損害賠償22,400元,合計共374,000 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235,373 元之部分乃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各段工程如乙方(即原告)未能於雙方同意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被罰該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二之罰款,累計罰款上限以合約總金額十分之三為限。其金額自乙方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惟查,系爭防火門修繕工程並非在系爭合約規範內容範圍內,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防火門施作之瑕疵,亦非系爭合約規範,反訴原告無法依據該條為請求違約金。再者,該條乃約定兩造之工期遲誤之違約金,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被告就浴室門工程之違約,乃以「扣除立框費」、「無提供竣工圖」等違約作主張,是其造成工程遲誤之程度及遲誤之時間反訴原告均未為舉證,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約定違約金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493 、4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如主張承攬人施作有瑕疵,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價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先就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承攬人卻不予修補或無法修補等節盡證明責任後,始得請求承攬人負擔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要求減少價金。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施作之防火門施作之有瑕疵,為債務不履行,經催告後,已請訴外人台定工程有限公司修補並請求損害賠償224,000 元之部分,經查,系爭防火門工程先前由第三人先為承作再由反訴被告接手修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反訴原告並無舉證使本院得知防火門工程何部分為反訴原告所承作而未修繕完成。此外,系爭防火門工程仍屬承攬契約,反訴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台北信維郵局第7212號存證信函之催告內容為催告反訴原告關於系爭浴室門合約,並無提及系爭防火門工程之修繕,是反訴被告就系爭防火門工程之瑕疵亦未經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故反訴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請  求  款  項 │   工     程     內     容    │
│    │   (新臺幣)   │                              │
├──┼────────┼───────────────┤
│ 1 │     55,941     │系爭承攬契約百分之十保留款    │
├──┼────────┼───────────────┤
│ 2 │     8,915      │總統套房實木門組百分之十保留款│
├──┼────────┼───────────────┤
│ 3 │    給付完畢    │                              │
├──┼────────┼───────────────┤
│ 4 │     65,678     │防火門修繕工程                │
│    │                │(依99年12月22日及100年1月30日│
│    │                │請款單據,見卷第36頁至第37頁)│
├──┼────────┼───────────────┤
│ 5 │     36,750     │防火門修繕工程                │
│    │                │(依100年6月30日請款單據,見卷│
│    │                │第41頁)                      │
├──┼────────┼───────────────┤
│合計│     167,284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反訴一審裁判費               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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