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張榮傑、袁青
- 原告原新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捷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原 告 原新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傑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福 被 告 捷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青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30日委託原告承攬臺北市○○○路0 段00號18樓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50,000 元。原告依約完工,並驗收在案。惟被告積欠追加工程款337,080 元迄未清償,屢催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合約施作完工:94年4 月15日至20日,被告於94年5 月31日進駐。原告分別於⑴94年4 月22日、⑵94年4 月26日、⑶94年5 月10日、⑷94年5 月13日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袁青追加報價單,並分別於⑴94年10月24日、⑵98年6 月30日、⑶99年2 月10日、⑷99年12月22日發函與被告。追加減工程總表項次:⑴入口不銹鋼毛絲面防火門追加減工程之部分:原工程合約第9 項其他工程第1 款「入口不銹鋼電動捲門」35,000元,因被告更改為「不銹鋼毛絲面防火門」50,000元,原告申請追加減15,000元(原約定舊門不更換,後被告指示更換全薪之不銹鋼毛絲面防火門)、⑵大理石地面鑿除工程之部分:原工程合約第8 項地板工程第1 款「接待區地平貼滿天星大理石石材,配拼花設計」,原告設計施工完成,但被告更改需全面平,原告申請追加重新施工20,000元(原約定不拆除地面,以避免影響RC地面結構之受損,後被告指示變更,要求打凹進去)、⑶電器設備追加工程之部分:原工程合約第5 項「水電工程」,原告皆已依圖施工完畢,惟被告對樣品間(A.B )、大樣品室追加筒燈、迴路、配線管線、網路配管工程…等,原告申請追加施工58,400元(原約定為單面,後被告要求前後面均需設置)、⑷木作工程追加減工程-1 、木作工程追加減工程-2 、木作高櫃加長工程之部分:原工程合約第4 項「木作及櫥櫃工程」,被告變更,原告遂列出加減項目,原告申請追加施工104,050 元+13,500元=148,550 元(原告施作中,被告要求增加項目及雙面功能)、⑸玻璃及明鏡追加減工程之部分:原工程合約第4 項「木作及櫥櫃工程」,被告變更,原告遂列出加減項目,原告申請追加施工49,530元(被告係追加工程原估價預算書未含部分)、⑹壓克力LOGO+字體追加工程之部分:原工程合約未報價,被告指示追加,原告申請追加施工45,600元(被告係追加字體數量及英文版字體),共計337,080 元。 ⒉系爭工程係現場點交,倘原告於94年4 月底前未完工驗收,被告豈會於94年5 月搬入辦公之理,顯見原告於94年5 月確已完工驗收在案,嗣後進入保固階段,因小瑕疵而為修補,被告稱兩造於94年12月間始辦理驗收,自屬無據。被告夫妻於施工中多次要求變更材料及追加項目,兩造均以口頭約定。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計價係採「一式計價」方式,於同一工程項目中,即不應發生追加工程款之問題。原告於證2 (工程追加項目報價單影本)所提出之追加項目,均為被證1 工程合約書內之工程項目所含括,自不得就工程細項名稱略作修改後,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另行請求追加款項:⒈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工程總表項次「壹:入口不銹鋼毛絲面防火門追加減工程」之部分,其工程項目即包括於原工程合約書第6 頁項次「玖:其他工程」中。⒉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工程總表項次「貳:大理石地面鑿除工程」之部分,其工程項目即包括於原工程合約書第6 頁項次「捌:地板工程」等工項中。⒊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工程總表項次「參:電氣設備追加工程」之部分,其工程項目即包括於原工程合約書第5 頁項次「伍:水電工程」等工項中。⒋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工程總表項次「肆:木作追加減工程-1 」、「伍:木作追加減工程-2 」及「陸:木作高櫃加長工程」之部分,其工程項目即包括於原工程合約書第2 頁以下之「肆:木作及櫥櫃工程」等工項中。⒌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工程總表項次「柒:玻璃及明鏡追加減工程」之部分,其工程項目即包括於原工程合約書第7 頁項次「玖:其他工程」及第二頁以下之「肆:木作及櫥櫃工程」等工項中。⒍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工程總表項次「捌:壓克力LOGO+字體追加工程」之部分,其工程項目即包括於原工程合約書第2 頁以下之「肆:木作及櫥櫃工程」等工項中。系爭工程之所以採一式計價,其精神本在訂約時雙方即已評估成本而為求計價之精簡。無論契約最後實作數量如何,雙方均不進行找補,其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各自承擔。本件既無變更設計,原告自無得請求增加費用。 ㈡依工程合約書內頁第1 頁所示,契約已對「追加工程」有詳細而明確的規定,契約規定「追加工程,需另簽追加工程簽認表」。原告所提出之證2 追加減工程總表,僅有原告之用印,被告即業主欄位悉數空白,顯見未經被告簽認,而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證1 工程合約書有業主及承包商之簽名用印即可知,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工程總表未經被告同意。又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追加報價單皆非如原告所稱於94年4 月22日、94年4 月26日、94年5 月10日、94年5 月13日等日交付被告,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報價單,其上並無業主即被告之簽名,顯然原告所稱之「追加」並未經業主同意,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項目之報酬即無足採。 ㈢依被證1 可知,本件工程合約之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金10%(36.5萬);第二期開工款30%(109.5 萬);第三期泥作及現場木作完成30%(109.5 萬);第四期油漆工程進場施作中20%(73萬);第五期驗收點交10%(36.5萬)」,被告已陸續按原告之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依原告所提之證2 可知,原告於94年4 月22日起陸續主張有追加工程情事,兩造間雖未有工程追加之合意,惟原告仍執意主張,被告遂於94年12月間與原告辦妥結算,同時亦開具發票日94年12月31日之支票,將所有工程尾款悉數支付予原告,徵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系爭工程之追減項目計有「追減入口不銹鋼電動捲門/一式/總價35,000元」、「追減10mm強化玻璃/一式/4,950 元」、「追減6m/m白膜玻璃/一式/12,500元」等項。按經驗法則而論,若於廠商施工中遇有減項時,業主於給付時理應扣除未施作項目;惟本件被告非但並未扣款,兩造於辦理本工程結算時尚溢付26,482元,顯見原告追加之主張,早已經雙方結算。兩造若非果經會算,原告何以在工程減項之下仍得溢收被告2 萬餘元之工程款項?㈣被告雖係於94年5 月間搬入辦公室,惟原告實未如期完工,部分工程係迨至94年底始竣工,故兩造於94年12月間始辦理驗收結算。就原告追加減工程總表項次之答辯:⒈依原工程合約,原告本應施作為「入口不銹鋼電動捲門」,惟因原告技術之故,僅能施作「入口不銹鋼毛絲面防火門」,而「入口不銹鋼毛絲面防火門」價格較低,因此原告將「入口不銹鋼電動捲門」換成「入口不銹鋼毛絲面防火門」之結果,係原告溢領工程款20,000元。⒉原告雖稱「被告更改須全面平」,惟地面大理石之鋪設本即應全面平,以免造成行經該處之人之危險及困擾,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更改並請求追加工程款項,卻未見原告舉證追加工程款項之數額,以及原工程合約係如何約定施作一「不平」之地面而經被告事後要求更改,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⒊原告所稱之「筒燈」、「迴路」、「配線管線」、「網路配管工程」及泛稱「…等」,其中「…等」究何所指實不明確;至於「迴路」、「配線管線」、「網路配管工程」、「筒燈」之施作,本在原工程合約施作之範圍,原告自無由主張追加。⒋至⒍:原合約應施作之範圍,原告不得於原合約乙式計價下另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項。 ㈤縱就原告所主張本件工程確有追加減工項,依證人張添財於101 年12月26日之證述可知,雙方已另成立承攬契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所有追加工程項目,均係張添財負責接洽辦理,所有接洽辦理之工程追加項目,就價金部分已「有部分事前就報價給他」及「有部分是取得口頭同意」,再加上證人強調「他說會付這筆錢」,顯見兩造間就工程價金部分已有明示合意(若未就價金部分達成合意,被告將斷然拒付,何出「會付這筆錢」之語);而就工作項目合意之存在,亦有證人證述「是由被告公司孫正大先生、袁青小姐所指示」。就追加部分之工程施作,既於「工作」及「報酬」兩者達成同意,兩造間即已成立承攬契約,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㈥退萬步言,縱原告堅詞主張被告仍有款項未付(僅屬假設語氣),惟此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證人已當庭證述兩造間另成立一追加、變更之工程施作承攬契約,且工程已於94年5 月份完工,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於斯時即得請求,卻至101 年4 月5 日始起訴,其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爰提出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3 月29日委託原告承攬臺北市○○○路0 段00號18樓「捷拓辦公室內裝修工程」,兩造並簽訂被證1 之工程合約書暨附件報價單,約定工程總價為365 萬元。 ㈡被告共交付被證3 之7 紙支票與原告作為系爭工程款,合計金額為3,676,482 元,前開支票均已兌現。 ㈢被告於94年5月間已進駐前開辦公室。 ㈣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24日、98年6 月30日、99年2 月10日、99年7 月1 日傳真給被告原證4 之資料,並委請律師99年12月22日發函給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間委任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365 萬元,原告於工程完工後,被告卻積欠追加工程款337,080 元,從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報價單載明:「上列項目為施工範圍,未述及之項目列入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需另簽追加工程簽認表」,而依原告提出之追加減工程總表,其上並無被告蓋章確認,顯見被告並未簽追加工程簽認表。惟本院審酌類此裝修工程,隨工程進展而有變更設計以致工程範圍增減之情,殊屬常見,當事人間斯時基於合作、信任關係,未將增減範圍形諸書面,亦非少有,然衡諸常情,苟非定作人有所要求,承攬人應無干冒違反定作人要求無法取得報酬之風險而擅予施作之理,自不能僅以本件未有被告簽認之追加工程簽認表,即遽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並無合意。查證人張添財到庭具結證稱:「... 施作有追加部分,是由被告公司孫正大先生、袁青小姐所指示,這中間有的是變更、有的是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就變更追加工程單價金額款項,如何請款?)關於這部分,這工程面積很大,在追加及變更部分,有部分事前就報價給他,有部分是取得口頭同意,因我與被告老闆算是舊識,彼此有信任及共識,追加部分做完再結算,事前有說結案後,再給付工程款。」、「... 就追加部分在94年11月9 日有傳真追加明細給他,這案子在5 月份就交給他使用,他說會付這筆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孫先生、袁青小姐要變更都與你接洽,如果要變更,都是跟你接洽嗎?)是。監造部分由我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證人所為陳述,並無意見,堪認追加部分之工程項目及報酬應係經兩造合意,則依兩造之口頭約定成立之承攬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 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亦為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4年5 月間已驗收交付,被告則辯稱兩造於94年12月間始辦理驗收結算。惟縱以被告所辯原告係於94年1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驗收,則原告最遲應於該最後驗收交付時,即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至明。而被告本於承攬關係所得向原告請求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且原告雖主張曾多次向被告請求,然未能舉證證明請求後6 個月內曾提起訴訟,或上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何其他中斷之情事,而原告遲至101 年4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蓋於起訴狀附卷可稽。是原告追加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至明。被告以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亦核屬有據,堪可採信。 ㈢另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惟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承攬工作物,乃係依兩造間訂立之承攬契約,自難認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告因原告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此乃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所致,民法既有時效制度之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則原告於承攬報酬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37,080 元,及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部分,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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