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5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5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臺灣摩根士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李莉卿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周宗華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陳建智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零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雙方工程委任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償還因施作室內設計工程瑕疵所造成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之修補費用或以同額減少報酬,及賠償反訴原告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另外承租房屋之租金損害,並請求反訴被告於系爭漏水情形修繕完成前,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額外支出之租金等,係就兩造間承攬工程報酬及反訴被告承攬工作之爭執,此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互有牽連,且兩造互為當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76元,及自民事陳報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 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本訴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委由原告承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45天(含六日),工程總價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分別於系爭合約簽訂之1週內給付30萬元、木作進場1週內給付30萬元、系統進場給付22萬元、工程驗收後14天內給付18萬元,嗣因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追加如附件1 所示原未約定之項目,加計雙方已確認之追加工程款後,被告另應負擔追加工程款共計224,476元,故本件工程總價應為1,224,476元。
㈡系爭工程原定於100年4月26日完工,然因現場可施工時間僅6 小時,經與被告協調後,改定為同年5月15日。嗣於同年5月5 日被告對於原告施作公共區域之木紋磚三洋窯業磁磚(型號SA16002 )之工法表示不滿意,經雙方於同年月11日協調重新施作工法,惟前開型號之磁磚缺貨,故改以另款三洋窯業磁磚(型號SA16001 )替代,致原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須拆除重新施作,其中所耗費時間,業經被告同意,並非原告刻意拖延,且原告於100年6 月2日重新鋪設木紋磚,繼續進行其他工程,然被告於同年月21日另提出系爭工程有瑕疵,要求原告修補,惟其中全室窗框矽利康剔除重新施打、弟弟房牆面油漆顏色以刷漆完工更改顏色,原壁面不平整要求處理平整、及原窗戶玻璃之卡典西德貼紙清除等項目,並非系爭合約之約定項目,原告仍應被告要求維修處理,並約定於100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進行驗收,是以,系爭工程業於100年6 月28日竣工交屋,嗣後被告再提出之要求,均係本於服務之精神所為。
㈢詎料,被告仍表示將依完美標準檢視驗收,如牆腳小碎石、地板、紗窗、偵煙器有細微油漆點等,均被列為嚴重瑕疵,而拒絕付款,至同年10月16日始驗收完畢。然查,被告僅給付82萬元,尚積欠原告尾款18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24,476 元,合計404,476 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雙方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76 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主臥室發生漏水瑕疵,應由反訴原告證明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系爭工程已於100年6月28日竣工交屋,然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同年7 月中旬致電予反訴被告,告知將自行委外發包浴室大理石門檻,反訴被告當時即明確告知,如任意更改敲除會有破壞防水層之可能性,而產生浴室滲漏之風險。詎反訴原告仍執意更換,至100年9 月6日卻再次致電告知,自行以積水測試1 天防水後,產生滲漏現象,反訴被告隨即於同年9 月7日會同廠商前往會勘,經雙方協調後,於同年9月25日提出解決方案,且於同年10月 7日由反訴被告進行防水測試,並無滲水,反訴原告亦於同年10月13日前,自行作積水測試1天,皆未發現滲水問題,嗣於同年10 月16日再由反訴被告進行防水測試,並驗收完畢。
⒉詎料,數天後反訴原告再次致電告知,經重複積水測試後出現更嚴重滲漏,且已經滲漏到門檻對面之牆面及門檻相鄰之牆面,明顯為原告自行發包門檻之施作不當致防水層遭破壞所致。依系爭合約約定,門檻漏水非反訴被告應負擔者,反訴原告應自行與當初施作之承包商究責,顯與反訴被告之施作無任何因果關係。
⒊再查,彈性水泥現為一般浴室施工均會使用之材料,雖本身具有耐水之特性,對防水工程有相當之助益,然若以長時間、不斷地以蓄水方式淹蓋,仍有可能發生彈性水泥遭撕裂之情況發生,反訴被告曾不斷告知反訴原告:「浴室並非泳池,不能以測試泳池或戶外陽台等含水量大之區域方式進行測試,且一般家庭使用浴室也不可能長期處於淹水狀態,在不使用時浴室水分即會揮發」,然遭反訴原告回以:「這是我的家,我愛怎麼測試就怎麼測試」等語反駁反訴被告,嗣再將系爭房屋漏水責任推諉予反訴被告,顯無理由。
⒋又反訴被告於100年8月25日當晚即告知反訴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鑰匙放於1 樓警衛室,反訴被告已無法再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亦自行更換門鎖。是以,就反訴原告主張有瑕疵部分,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要無將反訴原告自行不當使用、不當測試、不當雇工再次施作所生之瑕疵規責於反訴被告之理。
㈡再者,反訴原告主張抵銷之修補瑕疵費用197,807 元部分,並未實際支出,自不得與反訴被告請求之尾款18萬元相互抵銷。
㈢復以,反訴原告主張另外承租房屋之租金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惟查,該房屋之承租人並非反訴原告,與本件並無關係,反訴被告自無負擔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之配偶及父母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本訴部分:
㈠被告與原告原定之完工日為100年4月30日,嗣因原告無法如期完工,而同意展延至同年5 月15日,又因原告施作品質不良,致系爭工程延誤至同年9 月始完工,原告即有遲延情事;再者,被告於驗收時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之浴室有漏水現象,致與該浴室相鄰之2 間房間滲水,而有壁癌及房間木地板發霉變黑等情形,究其原因,應係原告就該浴室牆壁之防水層施作不佳所致。為此,被告曾請求原告進行修補,然原告僅為簡單之泥作修補而已,無法排除上開漏水現象,故被告除發函請求原告再修補上開瑕疵外,另分別向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臺北市消費者服務中心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進行申訴,經消費者保護官於101年2月13日召開協商會議,雙方協商後,就上開浴室漏水瑕疵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另洽第三方修補,並向原告提出報價單,由原告於1 週內確認;就系爭工程遲延損害部分,則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無法達成協議。嗣被告詢價後以存證信函函知原告時,原告卻不予確認,反而發函請求被告支付尾款,有違誠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經雙方確認之追加工程款未支付云云,惟查,兩造就追加及追減項目早已於100年8月29日確認如下:
⒈追加項目:
⑴瓦斯管線水電修改:8,600元、
⑵To To面盆2個:5,100元、
⑶To To主浴三層價差:2,329元、
⑷大門拆除、補樘、矽利康:2,500元、
⑸油漆材料費(額外-暖灰棕)800元、
⑹新增迴路面板開關:1,200元、
⑺電視牆上崁燈2個(含燈泡):900元、
⑻更換5個新崁燈(不含燈泡):1,250元、
⑼陽台水龍頭更新:320元。
⒉追減項目:
⑴廚具吊櫃調整,原報價9,203元,實際施作費用7,688元,將最左側原櫃體改為假門板207元,追減項目小計為1,308元(計算式:9,203-7,688-207)。
⑵已安裝系統櫃未油漆坪數9坪:4,997元(計算式:9×600×0.9254)。
⑶追減項目總計為6,305元
⒊按上列項目總計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6,694元,惟因原告將毛巾架單價報錯,故最後確認追加工程款金額應為14,853元,且如原告所提出附件1 所示32項工程部分確屬追加工程,為何於雙方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程項目進行確認時,並未提出,亦未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足認此部分工程,或為原告於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範圍,或為原告同意同意為被告無償施作之工程項目,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款項,並無理由。
⒋其中系統櫃變更顏色部分,原告固提出原證7、8、9 證明被告確有更改系統櫃顏色,然原證7 之生產確認單模糊不清,亦無廠商之簽章,無法證明該資料為真,亦無法證明係為系爭工程下單,而原證8、9之原設計圖上,並無雙方簽名確認,僅為原告單方圖面資料自不得以此認定雙方就系統櫃之顏色有所變更。又原告雖主張有通知被告不得更改系統櫃顏色,然原告自始至終未告知或提醒被告,亦未告知如變更顏色需額外增加費用。於雙方確認追加、減工程款時,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追加費用,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本件實係因原告施作有瑕疵,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漏水,與該浴室相鄰之2 間房間亦滲水,而有壁癌、木地板發霉變黑等情事,經被告發函限期改善,原告迄今仍無法完成該瑕疵之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經被告委請訴外人喬堤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後,修補上開瑕疵所需費用為197,807 元。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該費用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尾款18萬元,相互抵銷,抵銷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17,807元,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未於約定之期限(即100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反訴原告同意展期至100年5月15日。詎料,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反訴被告因施工品質不良,致系爭工程一再發生停工並重新施作情事,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一再拖延至100年9月始竣工,然經反訴原告進行驗收時,發現主臥室浴室竟有漏水現象,與該浴室相鄰之兩間房間亦發生滲水現象,而有壁癌及房間木地板發霉變黑等問題產生,雖經反訴被告修繕,但仍未見改善,究其原因應係反訴被告就浴室牆壁之防水層施作不佳所致,惟反訴被告不願就此進行修繕,僅作簡單之泥作修補,致系爭漏水現象仍無法完成排除。反訴原告因此迄今無法入住系爭房屋。為此,反訴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並分別向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臺北市消費者服務中心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進行申訴,經消費者保護官於101年2月13日召開協商會議,經協商後,就上開浴室漏水瑕疵部分,反訴被告同意由反訴原告另洽第三方修補,並向反訴被告提出報價單,由反訴被告於一週內確認,就系爭工程延遲損害部分,則雙方意見不一致。經反訴原告向第三方廠商詢價,並以存證信函函知反訴被告,請其於一週內確認,惟反訴被告卻不予確認,反而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反訴原告支付尾款。
㈡再者,系爭工程因反訴被告施作瑕疵,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漏水,且與該浴室相鄰之2 間房間有滲水、壁癌及木地板損壞等情形,經反訴原告發函通知限期修繕,反訴被告仍無法完成瑕疵之修補,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 項、第49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經反訴原告請訴外人喬堤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後,如要修補上開浴室漏水瑕疵所需之費用為197,807元。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上開修補費用,或減少同額之承攬報酬。反訴原告自得以上開費用與反訴被告請求之尾款18萬元債權相互扣抵,經扣抵後反訴被告尚須給付17,807元予反訴原告。
㈢復以,反訴被告本應於100年5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卻遲至同年9 月始完工,致反訴原告及配偶、父母需另外承租房屋居住,而每月額外支出租金21,700元,受有租金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495條及第502 條等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100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計97,650元。
㈣另因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就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有漏水之瑕疵完成修繕,致反訴原告迄今仍無法入住系爭房屋,需額外支出租金費用21,700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賠償21,7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5,45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自100年10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漏水瑕疵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賠償21,700元予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法院之判斷: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工程報價單、追加減價格及項目清單、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8、110、149至150 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0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總價100 萬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82萬元,尚餘尾款18萬元未給付。
㈡兩造於100年8月29日曾確認追、減項目為:
⒈追加項目:
⑴瓦斯管線水電修改:8,600元、
⑵To To面盆2個:5,100元、
⑶To To主浴三層價差:2,329元、
⑷大門拆除、補樘、矽利康:2,500元、
⑸油漆材料費(額外-暖灰棕)800元、
⑹新增迴路面板開關:1,200元、
⑺電視牆上崁燈2個(含燈泡):900元、
⑻更換5個新崁燈(不含燈泡):1,250元、
⑼陽台水龍頭更新:320元、
⑽主臥浴室防水開關蓋板:195元;
⒉追減項目:
⑴廚具吊櫃調整高度:1,308 元
⑵已安裝系統櫃未油漆坪數扣除:4,997元、
⑶主浴毛巾桿架扣除;1,216元;總計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4,853元。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惟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未支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㈠原告請求工程尾款18萬元、追加工程款305,476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應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㈢被告就償還之必要費用或減少之報酬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合法有據?茲就上開爭點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工程尾款18萬元、追加工程款305,476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被告尚有尾款18萬元,及兩造已確認之追加工程款14,853元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工程報價單、追加減價格及項目清單、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8、110、149至150頁),是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此部分主張,洵堪可採。
⒉原告主張本件尚有如附件1 所示之未包含原簽約工程報價單之追加工程,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之未包含原簽約工程報價單,僅由原告片面製作,其客戶確認欄係空白,未經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尚不足徒憑此即認被告已為同意追加。惟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以:附件1項目2、3、5至16、18至21、25、28至30,均有施作,且與原合約項目均未重複等語綦詳,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1鑑字1574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鑑定書第4至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開項目確屬另行追加項目,被告辯稱上開追加項目均為原有工程云云,尚不足採。至被告辯稱上開追加項目屬原告無償贈與云云,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利已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辯稱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附件1 項目1、4、17、22、26、32部分,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以:項目1 原合約已包含在內;項目4 係因地磚施工不良需拆除重作所致;項目17無法勘查,原告放棄請款;項目22、26施工期間應由施工單位負責;項目32原告已說不追加等語明確,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考(見鑑定書第4至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追加項目,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每個房間的顏色不同,因而須給付附件1項目23之費用云云,惟經鑑定人簡福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房間選擇油漆顏色不同並不會加錢,是選擇油漆材質不一致才會加錢,因為油漆的材質不一樣,才會加錢,因為油漆的材質與價錢有關係,但是油漆的顏色跟價格沒有關係。如果都是水泥漆,不可能不同的顏色價錢不一致,但是水泥漆、PVC漆的價錢就會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並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見鑑定書第5 頁)。本院認為鑑定人為取得專業證照之建築師,憑其專業知識、經驗現場查核後,提出鑑定意見如前揭報告所載,其專業鑑定能力毋庸置疑,且客觀上無何瑕疵可指,足以採信。原告雖主張空間跳色刷漆的施作方式與一般單純刷白色油漆不同,若跳色刷漆,至少需要2到3次手續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件1 項目23之費用,自難准許。
⒌關於附件1 項目24,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以:上開項目施工期間應由施工單位負責等語明確,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鑑定書第5 頁);參以,鑑定人簡福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並非統包工程,門本來就油漆好,需要重漆是因為施工期間把門弄髒、弄壞,所以才要重漆,沒有弄髒、弄壞,為何需要重漆?重漆是承包商要負責,因為施工期間門片的保管是承包商的責任,不應該說是追加工程。但如果不是弄髒、弄壞而是業主另外要求做的,這當然需要加錢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16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鑑定人意見堪予採信。況原告對於此項工程是經被告指示後重漆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工程款云云,顯非可採。
⒍第查,附件1 項目27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以:施工瑕疵之修復工作等語綦詳,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考(見鑑定書第5 頁);佐以,鑑定人簡福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項目27是施工人員的事情,承包商要負責,實際上項目27承包商有做,但是這是應該做的,不應該請求追加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原告雖否認鑑定人上開意見,主張窗框之瑕疵原本就存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亦非足取。
⒎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向廠商下單後,始變更系統櫥櫃顏色,因而須支付附件1 項目28之費用,固提出生產確認單、原設計圖、變更後設計圖、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0至17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之原設計圖、變更後設計圖,僅由原告片面製作,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尚不足徒憑此即認被告曾變更選色。而前開生產確認單為私文書,為被告否認真正,原告復未舉證其真實,已難信為真。至電子郵件部分,查被告於100年4月4日發送予原告公司設計師之內容略以:「關於櫃體設計相關問題與其他裝潢相關問題一併列於附件中」。而附件項次17類別為「主臥房」,描述為「因房間想要擺放32~36"TV ,有無可能移動牆上櫃位置以符合需求?」,原告於同年4 月8日回覆則以:「17.電視26吋以你們的空間會最好,你吊櫃再往上移,小姐的下掀鏡無法使用,櫃子已經下訂,無法在修改系統櫃部分了。」,有前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細繹電子郵件前後文,原告4月8日回信所指系統櫃已下訂不可以修改,應係指主臥室吊櫃之部分,而非系爭工程所有之系統櫃。況倘認原告主張前開回信所稱之系統櫃已下訂係系爭工程中全部系統櫃均已下訂,及上揭生產確認單均為真,何以前開生產確認單訂貨日期為4 月14日,而與原告回信稱4月8日前即已下訂明顯不一?綜合以上各節,在在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下訂生產後始變更系統櫃顏色乙節,不足採信。被告既未於原告下訂後變更系統櫃顏色,自無支付變更顏色費用之理。
⒏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查附件1 項目2、3、5至16、18至21、25、28至30,原告均有施作,合理金額共計為40,070元(各項目詳細金額如附件1 所載),復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鑑定書第4至5頁),且被告因前開追加工程受有上開利益,該獲得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應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辯稱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雖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房屋主臥房隔間牆外圍牆角及浴室門對側牆均有滲水脫漆痕跡,研判該浴室有漏水情形,且應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地坪填高及防水等工程瑕疵所造成等情,業據鑑定人簡福來證稱:系爭浴室漏水的地方是牆角的牆面,有漏水的痕跡跟白華,浴室的外牆周圍也有漏水的痕跡,牆邊的漏水痕跡跟白華是水吸進去造成的,跟浴室門檻換新的沒有關係,而且換門檻不會影響防水功能,因為門檻是防水層做好以後再裝上去的,除非勢將防水層打掉才會影響,但是一般換門檻不會將防水層打掉,頂多將防水層上的水泥打掉,水泥打掉不會造成漏水。浴室要墊高的時候必須要用混凝土墊高,但現場鑑定時,施工的人說是用紅磚墊高,這部分有瑕疵。第2 個瑕疵是防水做的不徹底;鑑定人李健志則結稱:就算門檻有破壞,因為門檻只有小小一段,也只有門檻那一帶會有滲水的現象,但是系爭浴室滲水的地方都不是門檻旁邊的牆角;系爭浴室因為墊高,所以漏水的痕跡比較高,浴室邊緣的牆面都是比較高的白華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162頁);且觀諸現場相片(見鑑定書附件6-2編號2 至5、6、8),漏水痕跡及白華之位置均係在相鄰浴室之牆面,高度與浴室墊高後之高度相近,而離地面有一段距離,是鑑定人證稱漏水痕跡及白華是因浴室漏水所致等語,堪予採信,益徵原告即反訴被告施作之浴室有瑕疵甚明。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並已於101年3月14日以北投郵局第208 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即反訴被告修補,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103 頁),惟原告即反訴被告迄未修補,是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之工作有前述瑕疵為由,依前揭規定主張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應為可取。
2.又查,有關修補系爭浴室瑕疵之必要費用,被告即反訴原告雖辯稱應為197,807 元云云,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以:主浴室漏水如欲徹底改善,應拆除地、壁磚、填高之材料及牆腳有滲水脫漆白華(壁癌)之粉刷層而重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項目大部分是徹底改善之作法所需工作項目,致於單價、數量、金額經參考原證1、3、被證6影本及市價檢核修正如附表2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書足憑(見鑑定書第3至4頁)。被告即反訴原告雖辯稱拆除工程中拆除臥室木地板數量應為5 坪、泥作工程中水泥粉光數量應為15M 云云;惟鑑定人簡福來已結稱:臥室木地板只要拆除牆旁邊就可以,不需要整個木地板完全拆掉,地板發霉的部分只要在靠近浴室的牆面是原告即反訴被告的事情,其他的部分不關原告的事情,是大樓的事情,且施工的時候業者會將舊的木地板和新的木地板處理好,是木匠技術的問題。粉刷是指浴室裡面,粉光是指外面牆面發霉的地方重新粉刷、粉光,二個地方是指不同的地方,浴室只要粉刷就可以,打底完後再防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至162頁反面);本院認鑑定人為取得專業證照之建築師,復與兩造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衡情鑑定人當無偏頗之虞,所為鑑定意見應屬正確可採。再者,定作人所負之瑕疵修補義務範圍,僅及於其所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未就臥室其餘3 坪木地板發霉是原告即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所造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局部更新木地板將造成新舊木地板高低不平為由,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木地板全部更新之費用,要屬無據。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為111,834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㈢被告就償還之必要費用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尚有本件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及不當得利234,923元(計算式:180,000+14,853+40,070=234,923)未給付,然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裝修工程有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依法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111,834 元,已如上述,且被告復主張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23,089元(計算式:234,923-111,834=123,089) 。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合法有據?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係承租人,亦即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約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承租人分別為反訴原告之母親康淑華,及反訴原告之配偶黃如敏,業據反訴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上開租約之承租人均非被告甚明。反訴原告既非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依法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尚難認反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租金之損害,準此,反訴原告主張為依民法第231 條、第495條、第502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97,650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漏水瑕疵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賠償21,700元云云,要無足取。
㈤本件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確認之追加工程14,853元,既有理由,則其雖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089 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5,45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自100年10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漏水瑕疵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賠償21,700元予反訴原告,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予免假執行之宣告。但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本訴部分: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鑑定費用 70,000元 由兩造各預納一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59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76,000元反訴部分: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反訴原告預納合 計 1,2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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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品名 │原告請求金│准許金額(新│
│ │ │額(新臺幣│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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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臥室木地板前│4,050 │× │
│ │緣正面線板更│ │ │
│ │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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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主臥床頭插座│1,800 │1,600 │
│ │切溝移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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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共區域踢腳│3,500 │3,500 │
│ │板PVC │ │ │
├──┼──────┼─────┼──────┤
│4 │公共區域踢腳│3,500 │× │
│ │板PVC (因更│ │ │
│ │換地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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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後陽台門更換│2,500 │2,500 │
│ │補修磁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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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廚房壁磚中段│1,350 │1,350 │
│ │加腰帶花磚材│ │ │
│ │料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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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主浴壁磚加腰│1,840 │1,840 │
│ │帶馬賽克材料│ │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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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玄關馬賽克更│450 │450 │
│ │換材料價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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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後陽台鋁格柵│550 │550 │
│ │加紗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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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增重低音插│1,350 │1,350 │
│ │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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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客浴開關上新│1,350 │1,350 │
│ │增插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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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弟弟房新增、│7,200 │6,400 │
│ │切溝位移插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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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媽媽房新增、│3,600 │3,200 │
│ │切溝位移插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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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鞋櫃側邊銅鏡│1,350 │1,350 │
│ │下方新增插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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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沙發間接光木│1,000 │1,000 │
│ │作加夾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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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主臥床頭電話│1,350 │1,350 │
│ │線切溝上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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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原浴室冷熱水│1,200 │× │
│ │管內部彎頭更│ │ │
│ │換6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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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浴室、陽台、│480 │480 │
│ │廚房更換落水│ │ │
│ │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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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大門外側油漆│1,500 │1,500 │
│ │修補重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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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電視牆面左右│3,600 │3,000 │
│ │封夾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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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餐廳、主臥燈│2,000 │1,500 │
│ │安裝(二次)│ │ │
│ │工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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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玄關內門因不│22,000 │× │
│ │明原因刮傷換│ │ │
│ │新 │ │ │
├──┼──────┼─────┼──────┤
│23 │各空間牆面油│6,000 │× │
│ │漆跳色,共六│ │ │
│ │種顏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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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房間門及廚房│27,500 │× │
│ │門片、門框批│ │ │
│ │土刷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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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原窗戶舊的卡│500 │500 │
│ │典西德撕除及│ │ │
│ │除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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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客浴To To 馬│1,450 │× │
│ │桶沖水面板更│ │ │
│ │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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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原窗框矽利康│4,500 │× │
│ │清除,重新施│ │ │
│ │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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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主臥窗戶更換│1,600 │1,600 │
│ │開關把手 │ │ │
├──┼──────┼─────┼──────┤
│29 │沙發側邊原廣│1,200 │1,200 │
│ │播器及電鈴切│ │ │
│ │溝移上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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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弟弟房改顏色│2,500 │2,500 │
│ │,重新刷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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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系統櫃更改顏│80,000 │× │
│ │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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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餐邊矮櫃變更│2,000 │× │
│ │改形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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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94,770 │40,0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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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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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 │金額 │小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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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護│ │ │ │ │ │ │
│ │工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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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施作區域地│1 │式 │ │3,000 │3,000 │
│ │ │板保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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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拆除│ │ │ │ │ │ │
│ │工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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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除牆面之│1 │式 │ │2,000 │ │
│ │ │壁癌部份 │ │ │ │ │ │
│ │ │20cm×20c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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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除浴室地│5.5 │坪 │700 │3,850 │ │
│ │ │、壁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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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除臥房木│2 │坪 │650 │1,300 │ │
│ │ │地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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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除浴室天│1 │式 │ │600 │ │
│ │ │花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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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垃圾場清運│1 │車 │ │5,000 │12,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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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泥作│ │ │ │ │ │ │
│ │工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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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水泥粉刷(│15 │㎡ │600 │9,000 │ │
│ │ │打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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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水泥粉光 │2 │㎡ │700 │1,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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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浴室防水 │1 │套 │ │7,000 │ │
│ │ │H=230cm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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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洋馬可貝│1 │坪 │4,000 │4,000 │ │
│ │ │里30×30地│ │ │ │ │ │
│ │ │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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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洋馬可貝│4.5 │坪 │4,800 │21,600 │43,000 │
│ │ │里30×60壁│ │ │ │ │ │
│ │ │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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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水電│ │ │ │ │ │ │
│ │工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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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桶燈挖孔燈│2 │盞 │250 │500 │ │
│ │ │具安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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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衛浴設備拆│1 │式 │ │6,000 │6,500 │
│ │ │除及重安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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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燈飾│ │ │ │ │ │ │
│ │工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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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桶燈 │1 │盞 │390 │390 │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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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天花│ │ │ │ │ │ │
│ │板工│ │ │ │ │ │ │
│ │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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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VC天花改 │1 │式 │ │4,200 │4,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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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地板│ │ │ │ │ │ │
│ │工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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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島型地板│2 │坪 │6,500 │13,000 │13,000 │
│ │ │修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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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油漆│ │ │ │ │ │ │
│ │工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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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次臥室│1 │式 │ │2,000 │2,000 │
│ │ │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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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清潔│ │ │ │ │ │ │
│ │工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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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室清潔 │1 │式 │ │9,000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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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歐德│ │ │ │ │ │ │
│ │系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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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衣櫃(拆除│1 │式 │ │7,827 │7,827 │
│ │ │+組裝)腳│ │ │ │ │ │
│ │ │踢板換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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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稅捐│稅捐+管理│1 │式 │ │ │10,167 │
│ │、管│費10% │ │ │ │ │ │
│ │理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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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 │ │ │111,8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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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