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游悅晨
- 原告鄭志鴻即瑋誠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原 告 鄭志鴻即瑋誠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旋龍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聲明第二項所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施工器具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或依據(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報價單、市場交易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如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施工器具(下稱系爭施工器具)返還原告等語,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其第㈠項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金額為38,980元;第㈡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施工器具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固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980元,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漏未繳納第㈡項聲明之裁判費,原告 起訴復未表明系爭施工器具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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