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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8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83號

原告
振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靖惠
被告
至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躍天母建案鐵件工程,於民國100年完工,被告並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65,442元、36,530元、112,360元,發票日為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101年4月25日之支票4紙,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承攬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確認書及科目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合 計 2,65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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