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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海商小字第2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呈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海商小字第2號

原告
匯徠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秋
訴訟代理人
李恒芳
被告
和盛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至10月間委託原告辦理貨運托運及報關等業務,惟尚積欠原告運費及委任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95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100 年11月24日應收帳款明細表、100 年9 月8 日、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0月14日運費收據、發票號碼WN00000000號、WN00000000號、W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兩造間契約完成委任事務,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費用80,951元,及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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