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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
- 原告
- 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賴榮玉
- 訴訟代理人
- 張遠捷
- 訴訟代理人
- 王柄權
- 被告
- 南美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晉達
- 訴訟代理人
- 張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MINAS GUSA SIDERURGIA LTDA(下稱MINAS)購買巴西銑鐵1485公噸(下稱系爭貨品),於民國100年初透過被告代理之船舶,以55個20尺貨櫃由巴西Rio deJanerio 港口裝運至台中港。系爭貨品抵達港口後,被告即要求原告提貨前須就每只貨櫃給付押櫃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待卸貨返還貨櫃時退還,未料原告返還貨櫃時,被告竟以貨櫃受損為由,要求原告給付修櫃費103,961 元後才可退還押櫃費,並於100 年10月6 日以押櫃費抵付修櫃費。押櫃費乃確保提貨人於領取貨櫃、卸貨期程後,會將貨櫃如期歸還,性質屬返還物品擔保金,本件原告已如期返還貨櫃,被告另找名目扣款自屬無據。又被告於運送契約訂立之初已知系爭貨品為銑鐵,依一般海運慣例及海商法第63條規定,被告將依貨物特性提供適當之貨櫃裝載,被告如認系爭貨品損壞其貨櫃,須證明在巴西裝載貨櫃之初其所提供之貨櫃情形、貨櫃經原告使用後確有造成損害、損害結果之發生與原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貨品為塊狀銑鐵,重量8 公斤以下、無尖銳點,每只貨櫃裝載高度不到1 公尺,絕不會造成貨櫃破洞或掉漆,且原告卸貨後即清掃貨櫃,被告收取修櫃費極為不當,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係收到被告到貨通知單,告知系爭貨品已存放於訴外人瑞億貨櫃有限公司(下稱瑞億公司),請原告前往領取,至於被告與瑞億公司間為何種法律關係原告無從得知;原告收到通知單後即委託訴外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辦理報關事宜,建新公司並在瑞億公司指示下,維護貨櫃所有權人權益,向原告收取款項支付押櫃費,作為擔保被告所稱好櫃、清潔櫃、乾櫃之返還。因原告長久委託建新公司辦理報關,經建新公司同意借用其支票向瑞億公司支付押票款項,其後因建新公司己身款項遭被告不當扣押,一再來函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要求之修櫃費。被告基於特定關係方得將原告系爭貨品及貨櫃存放於瑞億公司,可認建新公司向瑞億公司給付款項,視同向被告給付款項,被告亦自陳其歸還建新公司票據,顯見被告並不否認其由瑞億公司代理收受押櫃費之事實。由被告開立之修櫃費用發票可知,被告自稱為合法請求修櫃費用權利之人,顯見建新公司、瑞億公司僅各自為兩造間就該款項代收代付關係,由資金流程可證原告已向被告就押櫃費用完成給付。原告已於100 年12月31日將被告向建新公司請求之費用給付予建新公司,可視為建新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或原告確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抵扣及留置建新公司款項之行為產生損害,無論作何認定,原告均因被告受有利益之行為而受損害。本件原合約為智利之南美輪船股份有限公司(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CSAV),下稱智利南美公司)、MINAS 與原告間之三方貨品運送關係,被告代理智利南美公司,所為各項意思表示內容須受三方合約拘束,今智利南美公司並未要求修櫃費,則被告請求之金額顯逾本人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修櫃費行為顯屬無權代理而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之委任人智利南美公司對系爭貨物運送方式疏於注意,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為其代理人,率爾認定原告須承擔所有修櫃費用亦有不當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61 元及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智利南美公司之臺灣總代理,原告於99年12月間向MINAS 購買系爭貨品,協議由MINAS 委託智利南美公司承攬運送,本件採整櫃貨方式(Full Container Load ),即由運送人智利南美公司提供貨櫃予託運人MINAS 使用,託運人至運送人貨櫃場領取空櫃,自行將貨物裝滿整櫃後交予運送人裝船出口,俟到達目地港後,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通知受貨人,受貨人領取整櫃自行運送至目的地卸貨,再將貨櫃交還運送人委託之貨櫃場。實務慣例託運人提領貨櫃裝載前會要求運送人提供好櫃、清潔櫃、乾櫃,於受貨人領取貨櫃完成卸貨交還空櫃時,運送人亦會要求返還好櫃、清潔櫃、乾櫃,否則就貨櫃髒污、毀損所致洗櫃費、修櫃費會要求託運人或受貨人負擔,實務上此費用均由受貨人直接支付予貨櫃場。系爭貨品於100 年1 月底到港,被告代理智利南美公司通知受貨人即原告領貨,原告明知系爭貨品為銑鐵,於卸貨時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致貨櫃底部1/5 受有刮損、脫漆,且未將貨櫃清洗回復原狀,貨櫃場因而有洗櫃費、修櫃費之支出,原告於未回復原狀之情況下,由貨櫃場代為清洗、修復,此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此費用係由建新公司開票給付瑞億公司,原告或建新公司如不承認此費用何以願意支付,顯見其等亦認有給付義務。另原告所稱押櫃費與本件無關,押櫃費係為擔保託運人延期交還貨櫃所生費用,當初由建新公司開立支票2 紙予被告,於原告交還貨櫃後,被告已於100 年2 月將上開2 紙支票退還建新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以押櫃費抵付修櫃費一節,與事實不符。被告並非運送契約當事人,僅負責代理運送人智利南美公司在台聯繫事宜,與智利南美公司屬不同法人格,被告亦非智利南美公司就該運送契約之代理人,與原告或託運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從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顯有誤解。又本件並無於運送過程中有任何因運送人欠缺注意義務而致貨物受損之情形,原告援引海商法第63條規定與本件無涉,況被告並非運送人。本件洗櫃費受領人為瑞億公司,被告當初係應原告要求以代收轉付方式開立發票,此方式不會增加被告稅捐,被告遂依原告要求為之;原告係向建新公司給付,建新公司再付款予瑞億公司,被告並未受領該款項。原告未曾提出任何給付予被告,被告無受有利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向MINAS 購買系爭貨品,MINAS 於99年12月間委由智利南美公司將系爭貨品由巴西運往台中港,到達目的港後由被告通知原告到貨等情,有智利南美公司提貨單、被告公司所發到貨通知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3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03,961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於返還貨櫃時被告要求修櫃費103,961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100 年10月6 日以押櫃費抵付修櫃費等節,據其提出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開立、品名記載為「修櫃費」、金額分別為38,913元、65,048元,合計為103,961 元之統一發票2 紙(下稱系爭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並未爭執系爭發票為其所開立,惟辯稱其並未實際受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經查:
⒈原告所支付之修櫃費,原係由訴外人建新公司代付予訴外人瑞億公司後,建新公司再向原告請款一情,有建新公司請款單、瑞億公司發送予建新公司之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而建新公司係受原告委託系爭貨品進口貨櫃運輸業務,於100 年2 月9 日、100 年2 月15日分別經原告通知領取貨櫃並運輸至指定地,將空櫃交還瑞億公司時,瑞億公司通知貨櫃有汙損而產生洗櫃、修櫃費用,須押款才願收受空櫃,建新公司經原告指示代為暫付押款,分別代付現金37,170元、支票75,000元,共計112,170 元,由瑞億公司開立押款收據;嗣瑞億公司通知所產生之洗櫃及修櫃費用分別為38,913元、65,048元,共計103,961 元,並將押款餘額8,209 元退還建新公司,建新公司於100 年10月6 日向瑞億公司取得發票並將請款單交付原告;惟原告於100 年10月7 日退回發票,表示發票抬頭應為被告公司,請轉告由被告開立發票,嗣瑞億公司通知已由被告開立發票,建新公司將瑞億公司所開發票退還,收取被告所開之發票後交寄原告,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寄發103,961 元支票予建新公司沖銷代付款等情,有建新公司於101 年4 月10日覆本院函文暨所附瑞億公司收款收據、明細、建新公司支票、瑞億公司開立之修櫃費發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又瑞億公司收受建新公司為原告代付之款項,係作為其修洗櫃費用,並未給付他人;因建新公司要求,瑞億公司徵得被告同意,由被告直接開立發票予建新公司,瑞億公司再開立發票予被告等事實,亦有瑞億公司101 年3 月23日覆本院函文暨其向建新公司收受支票、退還餘款之傳票及其所開立之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
⒉由建新公司、瑞億公司上開函文可知,原告由建新公司代付之款項103,961 元係交付瑞億公司作為修櫃洗櫃費用,並未給付他人,而該修櫃費原由瑞億公司開立發票,係因原告透過建新公司要求才改由被告開立發票,瑞億公司並開立發票予被告等情,此核與被告辯稱當初係應原告要求才以代收轉付方式開立發票,並未向原告收取該筆款項等語相符。原告所付之上開款項實際受領人為瑞億公司之事實既屬明確,自無僅以原告所持發票為被告所開立,即遽認被告實際受領款項或因而受有利益。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以押櫃費抵付修櫃費一節,惟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辯稱押櫃費當初係由建新公司開立支票,其已於100 年2 月將支票退還建新公司一情,據其提出由建新公司蓋章之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已於100 年2 月間將押櫃費退還,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押櫃費抵付修櫃費之方式受領款項一節,即非可採。故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一情,應堪採信。
(三)原告固又主張建新公司向瑞億公司給付款項,視同向被告給付款項,又智利南美公司並未要求修櫃費,被告請求之金額顯逾本人之意思表示,收受修櫃費行為顯屬無權代理而無法律上原因等節。惟查,智利南美公司與被告公司並非同一法人格,系爭貨品運送人為智利南美公司並非被告公司等情,未據原告爭執。而瑞億公司係受智利南美公司委託代為收受空櫃、檢查貨櫃狀況,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合約關係,瑞億公司於建新公司將空櫃交還時,檢查櫃況並估價修理費用,將估價單、空櫃損壞狀況照片交付建新公司等情,有瑞億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覆本院函文暨所附其與智利南美公司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原告既未證明瑞億公司係受原告委任而維修、清洗貨櫃或代收款項,自難認原告給付修櫃費予瑞億公司視同給付費用予被告;又原告未證明被告有受智利南美公司委任維修、清洗貨櫃,及被告有收受修櫃費等事實,其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智利南美公司收受修櫃費、無法律上原因等節,亦乏所據。至原告援引海商法第63條規定,及主張智利南美公司對系爭貨物運送方式疏於注意,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節,查被告既非系爭貨品運送人,亦未受領原告款項,原告上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均與本件無關。原告雖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3,961 元一節,惟就被告受有何利益致其受損害等不當得利要件,未為相當之證明,其主張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3,961 元及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