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張紋維
- 相對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五0二八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BENQ液晶顯示器(型號:VH3246)、SAMPO烘碗機(型號:KB-GA65U)、尚朋堂烤箱(型號:SO-11666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318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昌經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123 號4 樓」內之BENQ液晶顯示器(型號:VH3246)、「新北市○○區○○路123 號5 樓」內之SAMPO 烘碗機(型號:KB-GA65U)、「新北市○○區○○路123 號6 樓」內之尚朋堂烤箱(型號:SO-116 6)等動產各一件,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7,570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由相對人導往現場,並查封上開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502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系爭查封之液晶顯示器、烘碗機及烤箱等動產,均係聲請人所購買,債務人張昌經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且於101 年7 月3 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87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查,上開經查封之動產,經鑑定價格分別為液晶顯示器6,000 元、烘碗機2,000 元、及烤箱800 元,共計8,800 元乙節,有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A(101 )華工鑑字第060001號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足參。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8,800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400 元〔計算式:8,800元5 %3 年=1,3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斟酌以1,400 元為適當〕,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至聲請人雖聲明請求願供擔保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0286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惟其聲請理由及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係對上開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所為主張,就其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部分則未表明其依據及事由,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