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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79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792號

原告
張紋維
被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蔡宗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張昌經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7570元為由,聲請對張昌經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5日至新北市○○區○○路123號4樓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聲寶三層紫外線烘碗機係於新店區大潤發量販店(下稱大潤發量販店)刷華僑銀行聯名卡購買;BENQ32型VCD電視是於新店區○○路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刷匯豐銀行信用卡購買;尚朋堂旋風大烤箱是於新店大潤發刷台新銀行聯名卡購買;上開物品係原告購買置於上開處所供其父母使用,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辯稱:動產以交付占有為生效要件,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有適法權利。本件經調閱債務人張昌經之戶籍謄本,確認其為新北市○○區○○路123號4樓之戶長,故就權利外觀推定為債務人張昌經所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惟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址,原告提出之帳單亦無法確認其購買之商品為同一物,並無法證明系爭查封之動產為原告所購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

㈡查被告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1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張昌經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2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5日至張昌經設籍地新北市○○區○○路123號4樓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聲寶三層紫外線烘碗機1台、BENQ32型VCD電視1台、尚朋堂旋風大烤箱1台(下稱系爭動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聲寶三層紫外線烘碗機係於新店區大潤發量販店刷華僑銀行聯名卡購買,BENQ32型VCD電視是於新店區○○路燦坤公司門市刷匯豐銀行信用卡購買,尚朋堂旋風大烤箱是於新店大潤發量販店刷台新銀行聯名卡購買,均為其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燦坤公司販賣明細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34至35頁),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購買及所有,信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債務人張昌經為新北市○○區○○路123號4樓之戶長,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址,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 條第1項規定,就權利外觀推定系爭動產為債務人張昌經所有云云。惟查,系爭動產雖置於新北市○○區○○路123號4樓張昌經設籍之處所,惟並非必為張昌經所有,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其購買所有,依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943條、第944條推定之適用,被告復未舉出反證證明債務人張昌經就系爭動產確有所有權存在,被告辯稱系爭動產為債務人張昌經所有,顯屬無據,尚難採取。

㈤綜上述,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有,非屬債務人張昌經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動產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2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
│1   │BENQ液晶電視    │1  台     │VH3246        │
│    │                │          │              │
├──┼────────┼─────┼───────┤
│2   │聲寶紫外線烘碗機│1  台     │KB-GA65U      │
│    │                │          │              │
├──┼────────┼─────┼───────┤
│3   │尚朋堂烤箱      │1  台     │SO-1166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79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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