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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8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徐立信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零玖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二四一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3227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就本金206,322 元及自9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9241 號執行命令,於新臺幣(下同)206,322 元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訴外人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嗣於101 年9 月2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有本院101年度北簡1355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0,948元(計算式:206,322 元5 %3 年=30,948元),而取概數30,95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8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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