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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2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227號

原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正雄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2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94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20日起至99年1 月20日止,並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一次清償,並同意自第1期至第3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2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 52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52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17988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數償還等語,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⑵、原告迄今尚未接到被告聲請協商之資料。

⑶、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乙份。放款多階段計息附表影本乙份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之情事,渠因頓失經濟來源,致無法按時繳款,在此期間,被告想設法繳清信用卡款,一次清償完畢,足資證明被告已為原告之一部利益清償。

⑵、經查民法第251、252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即原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以示公允。

⑶、被告早已參加「協商還款」機制之平台,一旦通過,所有債權銀行必須遵守,亦即原告已無恐受難於抵償,或計算損害之虞。

⑷、提出:原告開立之清償證明書影本乙份。主管機關規範影本乙份。存摺暨對照借據契約日期影本乙份。財團法人金融研究訓練所影本乙份。協商還款申請書影本乙份為證。

三、查被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係指被告已清償簽帳之消費款,與本件之借款債務完全不同,尚難認為係本件債務之「一部利益清償」,自無減少違約金之規定,至於被告主張被告己參加本件「協商還款」機制之平台,惟原告表示迄今尚未接到被告聲請協商之資料,被告又未提出己參加本件「協商還款」機制之證明,其抗辯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227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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