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 上訴人
- 徐立信
- 被上訴人
-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訴訟代理人
- 張思婷
李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6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美商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上訴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截至民國95年8月1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35,697元未清償。嗣上訴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3月起,分80期,按月以22,96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上訴人僅繳款至95年8月後即自行毀諾,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而上訴人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協議時,尚積欠被上訴人135,69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6期共10,200元之協商還款後,迄今仍有125,497元尚未清償。又荷商荷蘭銀行經財政部核准受讓美商美國銀行松山、臺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而澳商澳州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7日復經財政部核准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故本件美商美國銀行對於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即由被上訴人承受。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497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因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在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42號審理在案,且前揭訴訟係兩造於94年間因辦理債務協商機制還款金額及協議書之爭訟,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而本件訴訟係因被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3120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其起訴時點在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0、401條之規定,當為既判力所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件原審原由鄭法官進行言詞辯論,嗣由未參與本案判決基礎之辯論,及未踐行更新審判之陳法官宣判,且未就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詳為查明,而原審陳法官既未參與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及第221條第2項之規定,應更新審判程序後,再通知上訴人進行言詞辯論,但原審陳法官並未為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訴訟程序有誤,應予撤銷。又上訴人在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9號案件中已將被上訴人自債務協商後遲延利息請求之金額一一臚列,本件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亦應為本院10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9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為免上訴人受到雙重判決,自應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以資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截至95年8月11日止,尚有135,697元未清償,上訴人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3月起,分80期,按月以22,96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上訴人僅繳款至95年8月後即毀諾,是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6期共10,200元之協商還款後,上訴人迄今仍有125,497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則承受美商美國銀行對於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債權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條款、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8874177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及上訴人消費與還款明細1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120號卷第5至9頁,與本院卷第74至85頁)為證,核屬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消費借貸款項,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並未參與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亦未踐行更新審判程序,且行言詞辯論程序及準備程序與宣示判決時,並非同一法官,是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1條及第22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㈡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42號及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9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為該二案件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並未參與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亦未踐行更新審判程序,且行言詞辯論程序及準備程序與宣示判決時,並非同一法官,是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1條及第22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按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係被上訴人以系爭信用卡欠款之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3120號核發支付命令,惟上訴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0年度板簡字第744號案件移轉本院臺北簡易庭承辦,此有上開卷宗在卷可稽。而本件繫屬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時,原由鄭法官承辦,惟因本院年度職務調動,改由原審陳法官承辦,並於100年10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當庭諭知更新審理程序,惟因上訴人當日並未到庭,故由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法官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及更新審理程序即為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均無可採。
㈡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42號及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9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為該二案件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9號事件,目前尚未終結,並無判決可參,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與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9號事件為同一案件,應受該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要非可採。另被上訴人前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其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及被上訴人間轉換後之法律關係(即協議書第9條)不存在,㈡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95北簡字第14814號、96年度北簡字第46248號、95年度北簡字第948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3227號及95年度板簡字第279號之執行名義,應予撤銷;及備位聲明請求:
㈠確認其與訴外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聯邦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及被上訴人間折抵利息等法律關係(即原借款契約利息計算之方式,折抵循環、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存在,㈡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95北簡字第14814號、96年度北簡字第46248號、95年度北簡字第948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3227號及95年度板簡字第279號之執行名義,應予撤銷。惟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應受該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該案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債權銀行間債務協商毀諾後之法律關係,及原債權確定判決不得執行,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該案訴之聲明中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95北簡字第14814號、96年度北簡字第46248號、95年度北簡字第948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3227號及95年度板簡字第279號事件之當事人,分別為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銀行,此有上開判決附卷供參,其中並無被上訴人,亦難認兩案屬於同一事件。況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本件尚無確定判決,僅有參與債務協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尚無確定判決,亦非與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542號事件為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25,497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