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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及15條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4年8月12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19,905元、利息2,09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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