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景勝
- 相對人
-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005號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下同)2,688元,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各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005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雖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688元,餘由相對人負擔,然該判決於該時核定之訴訟費用僅5,270元,有該判決之計算書可稽,足見該時核定之訴訟費用未包括鑑定費用70,000元之支出,故非謂聲請人就所有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後)僅須負擔2,688元。依該判決之計算,兩造間訴訟費用係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經合併計算鑑定費用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訴訟費用 │ 75,270元 │相對人負擔49%【計算式:2,688÷5,270││(本訴部分) │ │×100%=49%】,聲請人負擔51%。相 ││ │ │對人預納5,270元,聲請人預納70,000元 ││ │ │。 ││ │ │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 11,250元 │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聲請人與相對││ │ │人已各自預納。 ││ │ │ │├────────┼────────┼──────兡w───────────┤│ │ │相對人原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882││ │ │元【計算式:75,270元×49%=36,882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相對人已預││ │ │納之5,27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 │ │用為31,612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