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簡玉如
- 當事人互盛交通有限公司、邱鴻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互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鴻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車號二五九─EC」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二五九─EG」。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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