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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464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464號

原告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安
訴訟代理人
劉宏相
被告
寶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智賢
訴訟代理人
孫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0464 號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6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15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5日以前,曾分批以每臺3,700 元(含稅)單價出售697 臺、及99年5 月11日以後,以每臺3,850 元(含稅)單價出售100 臺英倫A-100G點歌機予原告,全部共計797 臺,被告對前開商品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原告已分8 次全部付清上開商品貨款2,963,900 元,惟對第7 次付款情形,被告以99年3 月4 日100 臺之發票請款,原告於99年4 月5 日付款,其中包含4 月15日及26日共44臺之貨款,因此有預付44臺貨款情形,第8 次付款情形,被告以99年5月11日100 臺之發票請款,原告於同年6 月5 日付款,為預付99年9 、10月共100 臺之貨款。被告出售之前開商品,有為數頗多之不良品,因此被告自98年9 月22日起,訖100 年3 月23日止,即曾經8 次派員或委託貨運業者取回303 臺不良品,惟被告取回之不良品,被告僅履行歸還新品244 臺,被告即未對其餘已取回59臺瑕疵品,履行瑕疵擔保責任,嗣因被告曾提供應急交換30臺(52臺已取回22臺),仍未取回,因此被告實際已取回,且未履行瑕疵擔保之商品為29臺。詎至100 年6 月8 日之後,即片面藉尚有貨款未清,而拒履更換歸還新品,原告曾多次以電話或派員前往交涉,被告均恝置不理,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退還無法履行保固責任更換歸還新品之已支付之貨款,被告仍未具實證,僅持尚有貨款未清,及57臺均缺附件等詞為覆。經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表列收貨付款情形,以證實被告係遭預付款情形混淆誤導所致,並無未付貨款情形,復依退貨單據,證明缺件部分僅為無歌本30臺、無歌本無配件9 臺,駁其所指,並請其於收件七日內,提出憑證以實其說,否則請即退還59臺之貨款,詎料逾期,其仍恝置不理。茲被告取回係爭59臺不良品已逾一年,訖今仍未履行保固責任更換新品歸還原告,此期間,原告多次交涉及催告,均無結果,前開商品既屬被告延宕怠於履行保固責任更換新品,致罹於市場對商品之汰換因素,而失其價值。因被告拒履瑕疵擔保之責,原告就有瑕疵之物已通知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29臺不良品之買賣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11,6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三、被告則以:原告實際訂購897 臺,被告亦交付897 臺,然原告款項僅支付797 臺,剩餘100 臺拒絕付款,尚積欠被告100 臺貨款。前揭交易因被告極信任原告前任董事長,故結案之交易資料保留不算完整,然由原告先前於存證信函所檢附之統計表計算至99年2 月25日即可發現被告業已超額歸還7臺(原告至此僅送修70臺,卻已收受被告歸還77臺),計算至99年9 月16日被告更累積至超額歸還41臺(原告至此僅送修142 臺,卻已收受被告歸還183 臺),顯然不符商業習慣與邏輯。如將被告提出之5 張送貨單計入被證二之統計表,則上揭情形將更為誇張。又被告係依原告訂購單而交貨,原告所謂的第7 次付款係原告99年4 月15日訂購,訂購單上具體指示99年4 月19日前送貨,其中付款條件並明示:「100%到貨後7 天兌現支票」,何來原告所謂「預付44臺貨款情形」?第8 次付款係原告99年9 月28日訂購,訂購單上具體指示99年10月5 日前送貨,其中付款條件並明示:「100 %到貨後7 天兌現支票」,何來原告所謂「原告於6 月5 日付款,為預付99年9 、10月共100 臺之貨款」? 如原告所自認,之前交易模式皆係貨到付款,為何至第7 次改為部份預付?為何第8 次改為全部預付?如此非常理之事實變化原告自應負完全舉證責任,而非任意抽走100 臺收貨紀錄即可誑稱之前「已收貨所付款項」係「未收貨而預付」。原告不敢提示其採購單,所述「預付44臺貨款」、「預付100 臺貨款」等不合邏輯。因協助出貨之倉庫、貨運行管理不良,帳務混亂,且部分原告自行取貨並未開單,無法取得部分簽收單據。發票與支票支付數量皆符合支付數量797 臺。在出貨單短缺情況下,最高累計出貨量達883 臺,最後一次支付貨款日期為99年5 月11日,證明99年9 月28日訂單確實有交貨卻未收到貨款。被告同意瑕疵擔保之買賣標的物為29臺。附件部分因雙方皆未登錄進出資料,故數量以完全未歸還統計,不應以原告倉庫之剩餘材料計算,且原告尚應給付維修品配件包59,85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4 月15日前曾分批以每臺3,700 元(含稅)單價出售,99年5 月11日後,以每臺3,850 元(含稅)單價出售英倫A-100G點歌機與原告。

㈡原證1 之進貨驗收傳票、支票、統一發票、原證2 之被告簽收貨款支票、原證3 之被告派員或委託貨運業者取回不良品之簽收單、原證4 之原告簽收被告更換新品簽收單、原證6-8 、被證3 、4 形式為真正。

㈢被告同意退還瑕疵不良品29臺之價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 條所明定。此即為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甚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 條參照,種類之債)。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拒履瑕疵擔保之責,原告就有瑕疵之29臺商品已通知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29臺商品之買賣價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表示同意退還瑕疵不良品價金,且瑕疵擔保之買賣標的物為29臺(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29臺商品之買賣契約既已經原告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告應返還29臺商品之買賣價金共計111,650 元(計算式:3850×29 =111650 ),自屬有理。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另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100 臺商品之貨款,故主張與退還原告前開29臺瑕疵商品價金部分為抵銷抗辯,然原告否認尚欠被告100 臺商品之價金,是被告自應就抵銷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進貨驗收傳票及被告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4 至28頁),原告主張受領被告給付797 臺商品,顯屬有據。被告雖主張交易9 次共交付897 臺,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單據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總計交付原告之臺數亦非897 臺,況其中尚列計被告取回不良品後又再交付之部分。且該單據統計表中99年4 月5 日與同年月15日、同年月15日與同年月26日,被告係依原告提出之收貨、請款暨支付貨款憑證速見表(見本院卷第29頁)及簽單(見本院卷第130-1 、130-2 頁)列計,然原告主張前開收貨、請款暨支付貨款憑證速見表同年月5 日、同年月15日之收貨日期誤植,經將原告起訴時即提出進貨驗收傳票(見本院卷第18頁)記載之交貨日期與被告提出之簽單相互核對,原告經辦人員均為周姓人員,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尚非無據。是扣除該部分後,縱依該單據統計表所示,被告交付原告之臺數最高亦僅達829 臺(883 -25-19=839 ),益證被告從未曾交付原告達897 臺商品。被告另於前開單據統計表上於99年4 月15日、99年9 月28日分別列計「訂購100 臺」,並提出商品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然未能提出相對應之送貨單據、發票為證。又將原告提出之商品訂購單8 紙(見本院卷第142 至149 頁)及被告提出之商品訂購單2 紙,與原告提出之原告進貨驗收單一一比對,原告於98年6 月30日、98年8 月6 日分別訂購100 臺商品部分,固均於訂購單所載送貨日期前送達,但其後訂購單即未依訂購單所載送貨日期前全部送達,且該商品訂購單條款雖載明「100 %到貨後7 天兌現支票」等語,然原告先前付款即均未按該條款辦理,況據被告自行製作之單據統計表,被告從未曾交付原告達897 臺商品之數量,顯見兩造交易狀況未必與前開商品訂購單所載相符,是以尚難僅憑前開商品訂購單遽謂被告確實有交付共計897 臺商品與原告,更無從據而認定被告片面製作之前開單據統計表所載為真實可採。又原告係依據被告不爭執真正被告派員或委託貨運業者取回不良品之簽收單及原告簽收被告更換新品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製作不良新品退回及歸還新品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5頁),顯示原告自98年9 月22日至100 年3 月23日退回不良品數量合計已達303 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出售貨物之不良率甚高,因此被告有先行將無瑕疵品交予原告,以因應瑕疵品之退換,俟累積較多瑕疵品後,被告再行取回之便宜行事方式等情,亦非無可能。況被告質疑原告超額歸還不符商業習慣與邏輯,或預付有違之前貨到付款之模式,亦無法進而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原告總計897 臺商品乙節。從而,被告如確有交付原告共計897 臺商品之事實,自應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其僅執自製之單據統計表及商品訂購單以為說明,或徒謂原告內部進出貨帳務混亂,所提之維修未歸還數量不足採信云云,顯未盡舉證之責。被告另辯稱維修品配件包部分,原告應給付59,850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亦無足採。是以,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未盡舉證之責,自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7 月4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 年7 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650 元,及自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雖自認尚有SD卡3 片、歌本41本、配件7 仍在原告倉庫,於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同時,原告即予退還,然被告僅就配件部分主張抵銷,並未為同時抗辯權之行使,故此部分本院尚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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