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吳淑美
- 當事人葉正義、京華世界尊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烟榮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120號原 告 葉正義 住彰化縣員. 被 告 京華世界尊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美 籍設桃園縣. 被 告 李烟榮 籍設新北市. 詹東權 住彰化縣員.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12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京華世界尊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李烟榮、詹東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 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100萬元 101.7.21 AZ0000000 000.7.23 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世貿分行二、100萬元 101.7.23 AZ0000000 000.7.23 同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 計 21,2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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