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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李美燕
  •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陳清福

  •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永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61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洪順輝 被   告 永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陳嘉謀簽發、被告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3 月2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95,600 元、票號D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01 年3 月2 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依法被告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任。票據為無因性,依票據法第13條為主張。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600 元及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系爭支票發票人不認識也無生意往來,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章並非被告所有,與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卡登錄印鑑及支票印鑑章樣式完全不符,系爭支票之背書係他人偽造被告印章所為,且依照商業慣例,票據上通常有公司商號章及負責人之章,系爭支票僅有公司章,顯見係遭人偽造。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遭偽造者,被偽造之人無須負票據責任,被告否認背書章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第三人因資金周轉不靈,撰刻多家公司商號印章於支票行使背書,再持向銀行貸款,而放款銀行又因執行職務嚴重故意或過失任意核貸,明知欠缺公司代表人印鑑實非常態且有異,終未察覺,間接造成受害者達10餘人,被告同業友人前亦因相同原因遭他銀行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港簡字第34號判決駁回起訴。本件因第三人撰刻被告印章為背書,原告依專業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被告訟爭實不堪其擾且損及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陳嘉謀簽發、背面蓋有「永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票據責任一節,被告則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欄位固蓋有「永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文,惟被告辯稱該背書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所蓋,係遭他人盜刻其印章所蓋等語,經查,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核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鑑章及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所開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均為不同,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銀行函復本院之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32至36頁)。原告雖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為無因性一情,惟票據權利人仍應先證明票據上簽名之真正,始得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對票據債務人主張權利,被告既否認有於系爭支票背書,而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章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蓋用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相當之證明,舉證責任顯有未盡,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票據法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95,600 元及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合 計 8,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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