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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9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912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告
縱橫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被告
黃淑芬

      黃冠裕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1912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縱橫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黃冠雄、黃淑芬及黃冠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1 年10月25日止,每月25日繳款1 次,利息第1 期至第3 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9.2碼固定計算,第4 期至第24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7.68 碼機動計算(起訴時年利率為8.29%),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本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1 年6 月25日止 ,尚欠款355,603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 計 3,8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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