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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45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士賓

原告
酷比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彥霖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彥均律師
被告
曾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簽訂「酷比」網站系統建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架構建置「酷比」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5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後支付被告25萬元之頭期款費用。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1年3月31日以前完成該網站架構所載之工作事項,以及於工作完成後,將全部網頁資料原始檔交付予原告,並以書面通知原告會同辦理驗收。惟前揭期限屆至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完成工作,被告均藉詞推託,並避不見面。原告並於101年5月21日致函被告,亦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7月9日止合計100日之逾期違約金共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存摺影本、手機聯絡訊息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乙方(即被告)應於101年3月31日以前,依爭契約附件一之內容完成雙方協議之各項工作並通過驗收。如乙方未按進度日101年3月31日完成雙方協議之各項工作通過驗收,每逾一日乙方需按本案總價百分之一(即5,000元)計罰,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明訂。爰審酌被告已收受原告支付之頭期款25萬元,且系爭網站係一電子商務交易平台,原告本預定於被告架設系爭網站完成之後,即開始進行營運,現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將遭受到系爭網站遲延上線營運之損害,以及原告須尋找其他公司製作該網站,亦將遭受到支出額外費用之損害等情,堪認前揭系爭契約條款所約定違約金並未過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7月9日共100日之逾期違約金共50萬元,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9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1年9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合 計 5,4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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