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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吳淑美

  • 當事人
    葉正義京華世界尊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烟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692號原   告 葉正義  住彰化縣. 被   告 京華世界尊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美  住桃園縣. 被   告 李烟榮  住新北市. 詹東權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820,000元、4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6日、101年8月30日之支票3紙;詎原告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京華世界尊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詹東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 李烟榮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473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 元 合 計 23,87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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