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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746號

返還簽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曾秀媛
被告
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石頭
被告
呂益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盛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 7月20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及特別約定事項,以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告天盛公司同意該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天盛公司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亦同意為被告天盛公司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按雙方簽訂之電腦網路交易作業特別約定事項第 3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天盛公司)應充分理解並掌握交易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若真有持卡人否認該筆交易或未收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時,乙方應證明該交易卻係由真正持卡人所為且確實存在之事實,始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款,不得僅憑交易紀錄及授權號碼要求甲方付款;依第 6條約定,持卡人之交易資料(LOG 紀錄及交易編號)及交貨憑證,自交易日起,應由乙方保存一年。前項保存期間,甲方得隨時依據交易編號向乙方調閱任何一筆交易資料,經由甲方調閱而乙方無法提示交易資料及交貨憑證,該筆調閱之帳款應由乙方免費返還甲方。次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另按約定事項第24條第 2項約定,乙方因前項規定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查被告天盛公司每筆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向其訂購商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價金,原告於被告辦理請款後即依約將款項撥付予被告,被告天盛公司應依與原告所簽訂合約書內容位持卡人處理交易,被告天盛公司於97年 4月間接受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向其訂購商品或服務,因持卡人對該交易有爭議,經原告向被告調閱交易資料卻未獲回覆。又被告呂益金為被告天盛公司負責人,依特約事項第24條第 2項約定,應與被告天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天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呂益金曾到庭辯稱略以:想要早點解決,當時的情況是陸客刷卡,原告撥款後,之後又說不算,想與原告和解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腦網路交易作業特別約定事項、與商店特約事項、電子簽帳端末機特別約定事項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天盛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呂益金雖到庭辯稱願與原告和解云云,惟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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