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754號
- 原告
-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盛嘉
- 訴訟代理人
- 傅有泰
- 被告
-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啟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貨物出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倉儲業務留服務契約書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倉儲業物流服務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被告倉儲服務,服務期間自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 5月17日止,期滿因被告尚有繼續倉儲必要,雙方原約續約並於101年2月初約定自101年2月18日起每月倉租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詎自101年2月18日起,被告即未依約付款,至101年7月17日止,共積欠倉租100,000元。而被告尚有貨物存放於原告「高雄市路○鄉○○路461之2號」倉庫,被告既未將貨物提領出倉,即應按月給付原告約定之倉租,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倉租既拒不給付,對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付款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1 年7月18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倉儲業物流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客戶實際庫存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正。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前揭履行期已到期部分,被告迄未清償,堪認其餘尚未到期部分,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請求將來給付之訴,當屬有據。原告雖以1年期預為計算倉租,惟倉租之請求應以實際使用倉庫之期間為據,爰認原告之請求應計算至貨物出艙之日為止,則原告以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