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蘇啟邑、李林金花
- 原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遊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049號原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啟邑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金花 被 告 李遊南 以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郭萬成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仟翔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瑛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陳里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李遊南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郭萬成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仟翔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零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由被告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李遊南共同負擔;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由被告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郭萬成共同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仟柒佰玖拾柒元由被告仟翔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李遊南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零貳拾貳元;被告新厝加油站股份公司、郭萬成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貳佰零伍元;被告仟翔公司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厝公司)、李遊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1年6月14日起,至上開第1項給付之日止,每日給付 原告12,640.7元。 ㈢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應給付原告2,628,1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1年6 月14 日起,至上開第 3 項給付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 26,281 .4 元。 ㈤被告仟翔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翔公司)應給付原告54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仟翔公司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 至前開第5項給付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5,406.17元。 二、嗣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就上開第㈠、㈡項聲 明變更為: ㈠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應「共同給付」原告1,264,070元, 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應「共同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 101年6月14日起至上開第1項給付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 12,640.7元。 ㈢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應「共同給付」原告2,628,140元, 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應「共同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 101年6月14日起至上開第3項給付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 26,281.4元。 ㈤被告仟翔公司應給付原告540,617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仟翔公司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 前開第5項給付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5,406.17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確認被告新厝公司與被告李遊南、郭萬成間應共同給付及擴張利息請求之起始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金額均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應共同給付原告1,264,070元,及自 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應共同給付原告 650,000 元及自101年 6 月 14 日起,至上開第 1 項給付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 12,640.7 元。 ㈢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應共同給付原告2,628,140元,及自 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應共同給付原告 650,000 元及自101年 6 月 14 日起,至上開第 3 項給付之日止,每日給付 原告 26,281.4 元。 ㈤被告仟翔公司應給付原告540,617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仟翔公司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1年6月14 日起,至前開第5項給付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5,406.17元。 二、陳述: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厝加油站及其站體 建築物暨生財設備等項,經營台亞新厝站加油站(下稱新厝站);向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厝三站加油站及其站體建築物暨生 財設備等項,經營台亞中安站加油站(下稱中安站);向被告仟翔公司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厝加油站及其站體建築物暨生財設備等項,經營台亞萬鳳站加油站(下稱萬鳳站)(上開 3 站加油站站體建築 物及生財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而於 91 年 5 月 23 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同時依約分別給付被告押金 500 萬元,約定租賃期間均係 10 年,皆自 91 年 6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5 月 31 日止(下稱系爭租 約)。 ㈡系爭租約於101年5月31日期滿後,原告不再續租,遂於101 年5月31日依新厝站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按現況辦理點交, 將新厝站之租賃標的物返還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原證4 號);再於101年6月8日分別依中安站租約第1條第2項及萬 鳳站租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按現況辦理點交,將中安站之租賃標的物返還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及將萬鳳站之租賃標的物返還被告仟翔公司。詎被告新厝公司及仟翔公司竟各以新厝站、中安站及萬鳳站分別有水刀式洗車機未回復為出租時之布刷式洗車機、新增洗車污水回收池未予拆除、加油站車道之柏油路面未回復為水泥路面及新增花圃未予拆除等問題,而分別扣留新厝站押租金1,264,070元、中安站押租金 2,628,140元及萬鳳站押租金540,617元,以抵償其修復費用,而僅返還扣除上開金額後之押金餘額共10,567,173元予原告。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約定,於合法範圍內得為經營之需要,改建、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於租賃期滿時,僅需依期滿當時之現狀返還租賃標的物即可,並無回復原狀之契約義務。又於租賃契約屆滿時,原告若有依法依約改建之設施,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尚不得任意拆除。原告將新厝站、中安站及萬鳳站之布刷式洗車機改為水刀式洗車機,僅是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依法令規定及經營需要就加油站設備所為之改善或增建之設施。且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於租賃期滿時,僅須依當時之現狀返還租賃標的物即可,並無回復原狀之契約義務。被告竟主張原告未回復上開租賃標的物原狀,而扣留上開押金。 ⒉系爭 3 站之租賃標的物業經被告依現狀點交無誤,原告 並已依約分別將租賃標的物返還被告,且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 4 條第 2 項約定於租賃期滿翌日即 101 年 6 月 1 日分別返還押金 500 萬元予原告。被告扣留上開押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 4 條第 2 項約定及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金。 ㈣依系爭租約第 4 條第 2 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惟被告分別藉故扣留新厝站押租金1,264,070 元、中安站押租金 2,628,140 元及萬鳳站押租 金540,617元,而僅返還扣除上開金額後之押金餘額10,567 ,173元予原告(原證7號)。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下列懲罰性違約 金: ⒈新厝站部分: ①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未依約於101年6月1日返還原告 押金500萬元,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始收受被告新厝公 司、李遊南返還新厝站部分押租金 0000000 元之支票 (原證7),則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遲延返還押租金 已逾13日,依新厝站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5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1% ×13日=650,000元)。 ②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因於101年6月14日返還部分押租金3,735,930元後,迄今仍無故扣留1,264,070元押租金,尚應依約自101年6月14日起至返還此剩餘押租金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2,640.7元(計算式:1,264,070×1%=12,640.7)。 ⒉中安站部分: ①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未依約於101年6月1日返還原告押金500萬元,又原告嗣於101年6月14日始收受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返還中安站部分押金2,371,860元之支票,則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遲延返還押金已逾13日,依中安 站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5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1%×13日=650,000元) 。 ②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因於101年6月14日返還部分押金 2,371,860元後,迄今仍無故扣留2,628,140元押金,尚 應依約自101年6月14日起至返還此剩餘押金之日止,每 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6,281.4元(計算式:2,628, 140×1%=26,281.4)。 ⒊萬鳳站部分: ①被告仟翔公司並未依約於101年6月1日返還原告押金500 萬元,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始收受被告仟翔公司返還萬 鳳站部分押金4,459,383元之支票,則被告仟翔公司遲延返還押金已逾13日,依萬鳳站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 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5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1%×13日=650,000元)。 ②被告仟翔公司於101年6月14日僅返還部分押金4,459,383元,迄今仍無故扣留540,617元押金,尚應依約自101 年6月14日起至返還此剩餘押金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406.17元(計算式:540,617×1%=5,406.17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明「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等文字之真意,係指租賃期間屆滿時之現狀,被告主張其係租賃契約成立當時之現狀云云,自無可採: ⒈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係以現狀由甲方點交予乙方使用;在租賃期間,乙方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標的物,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甲方不得提出異議。」,依其文義,係指租期屆滿時,原告以租賃期滿當時之現狀返還標的物即可,而非約定原告應回復被告出租當時之原狀後始得返還。 ⒉觀諸兩造基於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年限不一,不可能於租約內逐一約定修復義務,故兩造乃接續於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維修或更新的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責。乙方在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需要而為改建、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等,…但在租賃期滿…時,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毀損或要求任何搬遷費用」等語,明訂租賃標的物如有修復或屆齡汰除必要,由原告自費處理即可,以節省雙方交易成本。由此可見,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之上開約定,係指原告於租期屆滿時,依租期屆滿當時之現狀返還租賃物予被告。 ⒊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租賃期間長達10年,而系爭租賃物之各項設施或配備之使用年限長短有別,一旦使用年限屆至,即有汰舊換新之必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洗車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僅為7年,且原告於91年承租系爭3站加油站時,被告所交付之洗車機均係業經使用之舊品,則系爭3站洗車機之使用年數,迄至租期屆滿時,顯已超過其法 定耐用年數多年。是以,兩造顯無可能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約定原告於10年後之租期屆滿時,仍應回復租約成立時之租賃標的物原狀,而返還業經淘汰報廢之舊型設備或用品予原告。故兩造訂立租約之真意,自係指原告以租期屆滿當時之現狀予以返還,方符常情事理經驗與交易目的。被告主張係原告應以91年訂約時之原狀返還租賃物云云,強邀原告應將已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汰舊換新之租賃標的物(例如:洗車機),或已依約合法增建之設施(例如:污水回收池),回復至系爭租約成立時之原狀,顯與兩造訂約之真意不符,亦有違事理經驗。 ㈡原告於91年承租系爭3站時,被告所交付之洗車機,均係業 經使用之舊品,若按一般會計原則之折舊方法,以耐用年數再加計1年後平均攤提其折舊,計算其殘值,依財政部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洗車機之耐用年數為7年,而該洗 車機於租期10年屆滿時,早已逾上開耐用年限3年以上,其 折舊業已攤提完畢,應無殘值可言。又若認該洗車機仍存有殘值,充其量亦僅有會計帳上所保留之最後一年殘值尚未折減,故其殘值應以1年計算。依此,如以被告先前扣留原告 押金時所主張新購洗車機之費用為每台1,014,070元為計算 基準,上開洗車機於租期屆滿時之殘值僅為126,759元(計 算式:1,014,070÷8=126,759),被告就系爭3站已更新之 水刀式洗車機(按新厝站1台、中安站1台及萬鳳站1台), 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至於中安站因停用而故障之1台洗車機,若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亦僅須以上開殘值126,759元為賠償。 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以101年6月11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系爭3站之站體、設備設施有多處毀損未經回復,扣留443萬2,827元之押金抵作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⒈系爭3 站之洗車機部分: ①新厝站、中安站及萬鳳站,各有1台布刷式洗車機係因 自然耗損,使用年限屆至,須進行汰舊換新,原告始將上開洗車機更新為水刀式洗車機,此舉僅是依系爭租約第 1 條第 3 項約定變更洗車機之方式,無礙洗車機之使用或運作。 ②至於中安站原設有2座洗車機,嗣因道路系統變更,車 輛改道行駛,發油量率衰退,致洗車數量驟減,原告不得已停用其中1座使用狀態較不佳之洗車機,此後,倘 若營運使用中之洗車機遇有零件故障,為免影響洗車業務,即先以停用中洗車機之零件修復因應。原告並未有將中安站洗車機零件拆往他站使用之情事。若認原告應就該故障之洗車機需負賠償責任,亦僅須賠償該洗車之殘值 126759 元,被告竟以洗車機新品計價扣抵原告所交付之押金,顯不合理。 ⒉系爭3站之洗車污水回收池,乃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應設 置之污水防治措施,屬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依法令規定及經營需要,自行負擔費用就加油站設備所為之改善或增建之設施,租期屆滿時,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以租期屆滿時之現狀返還即可,並無填平洗車污水回收池之義務。 ⒊被告於點交時主張中安站之加油島頂棚4處漏水,惟原告 於承租中安站期間,並未發生上開情事,被告所稱漏水,尚不可歸責於原告。又中安站若有上開頂棚漏水之情事,亦是頂棚之自然耗損所致。被告雖稱係原告擅自裝設線路,未督促施工造成天花板下雨漏水云云一節,惟原告因營運所需雖曾於系爭加油站裝設線路,但原告裝設線路並無礙於雨棚天花板之結構,且加油站雨棚天花板下方尚設有鋁板,故被告所稱天花板漏水,應係其興建雨棚時結構不佳所致,尚非可歸責原告者,其主張扣抵押金抵償,於法未洽。 ⒋中安站之加油車道路面損壞,應係肇因於加油站興建時地基未夯實,經車輛進出加油站時碾壓後所生之自然耗損,原告方於路面回填柏油,以維持路面平坦,確保車輛進出加油站之安全。 ⒌萬鳳站(即仟翔站)之花圃,係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增建之設施,租期屆滿時,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以租期屆滿時之現狀返還即可,並無拆除花圃之義務。且兩造租期屆滿時點交租賃標的物時,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應拆除花圃,此有點交清冊可稽(原證4-6),詎被 告嗣後竟藉故主張原告未拆除花圃,逕自扣抵押金,有悖誠信。 ⒍且依上開約定,原告尚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拆除上開污水回收池或花圃等設施。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書面同意原告拆除上開設施,而原告未予清除,依約僅生將上開設施視為廢棄物,任由被告逕行處理之失權效果而已,亦不構成扣抵押金之違約事由。被告事後辯稱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未依簽約時交予原告使用時之狀態返還租賃標的物,以及原告未拆除污水回收槽及花圃構成違約,得扣留押金抵償云云,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㈣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均於101年5月31日屆滿,而系爭新厝站、中安站及萬鳳站之洗車機,迄至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3日及101年5月10日始分別停止營運,此有上開加油站洗車業務停止前一日及停止日之營業日報表(原證9號)可稽。 基此,兩造依系爭加油站之現況辦理點交時,系爭加油站之洗車機仍處於隨時可供運轉使用之狀態。被告僅因該等洗車機變更為水刀式洗車機,已非兩造91年簽訂租約時之布刷式洗車機,即遽以主張洗車機無法啟動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㈤被告雖主張其得扣留系爭押金抵償,惟被告所提出扣款明細及發票影本,僅及於中安站及萬鳳站,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扣留新厝站押金1,264,070元之證明單據,被告扣留新厝站上 開押金抵償,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所提被證三號所列項目、金額,不僅與其101年6月11日存證信函(即原證7號)主 張扣留押金之項目、金額顯不相同,且均以系爭設施之新品計價,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則不符: ⒈被告新厝公司及仟翔公司以報價單主張新厝站、中安站之洗車機修復費用每台101萬4070元,以及萬鳳站洗車機之 修復費用為19萬617元云云一節,並不可採: ①被告新厝公司及仟翔公司102年3月11日準備狀附件報價單僅係被告單方提出之估價明細表,未有製表人簽章,復未見各項目所載金額之依據,其真正顯有疑義,要不得據為系爭3站洗車機修復費用之證明。 ②被告所執報價單主張新厝站1台及中安站2台之洗車機修復費用為每台101萬4070元(見被告102年3月11日準備 狀附件第5頁),乃係重新設置全新洗車機所需之全部 費用,顯係被告就其承租人頂新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及群翔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群翔公司)新設洗車機及其所需相關設備之費用為請求,並非僅是回復系爭洗車機於租期屆滿時應有之狀態,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則不符。被告意圖將其新承租人頂新公司支出之費用轉嫁予原告承擔,以被證三就洗車機部分所為主張,委不足採。 ⒉關於中安站之車道路面破損、加油島頂棚漏水均係自然耗損所致,原告並無回復之義務,污水回收池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規及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所增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僅須依租期屆滿當時之現狀返還即可,亦無填平污水回收池回復至租約成立時狀態之義務。被告於被證三號扣款明細有關中安站之編號10至12、編號15至20所示地面回填水泥併移除污水回收池等項之費用及編號13至14關於頂棚漏水之費用,其主張自不可採。且被證三號扣款明細有關中安站之編號13至編號14等項目,乃重新架設天花板所支出之費用,尚非僅是為回復加油站頂棚應有狀態而修繕漏水,核與前揭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則不符。被告之上開主張,實係將其須支付承租人群翔公司重新裝修天花板所支出之費用,轉嫁予原告承擔,亦應為法所不許。再被告於被證三扣款明細編號10至編號12號提出回填路面及填平污水回收池之費用,共計23萬7,615元,復再於編號15至編號20主張上開費用,不僅為重 複請求,並且依編號15至編號20所列項目,及編號15、16、18之發票影本註明天花板、辦公室廁所、頂樓鐵皮屋等項目,顯與路面回鋪水泥及填平污水回收池之工程毫不相關。依上所述,被告以被證三號扣款明細編號15至編號20等與回填路面及填平污水回收池無關之項目,重複請求回填路面及填平污水回收池之費用,於法已有不合。抑且,被證三號扣款明細所列編號15至編號20等項目,並非被告於點交中安站租賃物時已有所爭執之項目(原證5號), 亦不在被告於存證信函(原證7)主張扣款之項目範圍內 ,故被告就上開項目所為主張,洵不足取。 ㈥被告李遊南、郭萬成與被告新厝公司共同收受原告就系爭新厝站、中安站所給付之押金各500萬元,自應共同負擔返還 押金之義務: 查原告91年承租系爭三站後,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將各站之押金500萬元,匯入出租人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 帳戶,有被告郭萬成、李遊南分別與新厝公司於91年6月27 日共同簽立之收據可稽(原證10第2頁),可證被告郭萬成 、李遊南確實與新厝公司共同收受原告就中安站、新厝站所給付之押金50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萬成、李遊南及 被告新厝公司共同返還押金。被告郭萬成辯稱不曾收受押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四、證據:提出新厝站租賃契約書、中安站租賃契約書影本、萬鳳站租賃契約書,被告就新厝站、中安站、萬鳳站所簽立之簽收單及加油站設備點交清冊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系爭 加油站100年12月至101年4月間洗車數量統計表影本1份、系爭加油站洗車機業務停止前一日及停止日之營業日報表影本各一份、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節本影本、被告就系爭3站所 開立之押金收據影本、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證。 貳、被告新厝公司、仟翔公司、李遊南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返還系爭租賃物時,應回復「租賃當時」之現狀: 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係以「現狀」交由原告使用;則租賃期滿後,原告亦以當時之現狀」返還被告。則「當時之現狀」即指被告將系爭租賃物交由原告使用時之狀態,此由同條之約定內容,前後均以「現狀」2字表示,即可獲得證明。是以,原告於返還系爭租 賃物時,應回復「租賃契約成立當時之現狀」。 ㈡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期屆滿或本契約提前終止、解除 時,乙方(即原告)未有違約情事,甲方(即被告)應於隔日將前項押金無息返還乙方。」,因此兩造間關於「押金」之約定係在於擔保原告義務之履行,本件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自得不予返還。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款約定「租賃標的物係以現狀由甲方(指被告)點交予乙方(指原告)使用,在租賃期間,乙方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甲方不得異議」,則被告交予原告使用時為堪用、無毀損之狀態,被告交還時亦應以「交予原告使用時」之狀態交還被告。又依民法第432條、第455條規定,原告就系爭租賃標的物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且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維修或更新費用,由原告自行負責。惟原告交還系爭標的物時,系爭標的物中有:「中安站洗車機控制盤損壞、銹蝕」、「新厝站洗車前置手噴槍損壞無法啟動」、「新厝站洗車機控制盤故障」、「新厝站洗車輸送帶防護蓋板遭移除」、「中安站雨棚天花板損壞漏水」、「萬鳳站洗車機控制箱部分零件遭拆除」、「萬鳳站洗車機前置手噴槍損壞無法啟動」、「萬鳳站洗車機銹蝕損壞」等損壞、滅失等情形(如被證一照片),最嚴重及修復需耗鉅資者,為洗車機毛刷均遭受拆除,未回復點交予原告時之原狀,亦有不能動作之情形。足證原告違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致上開租賃標的物受有損害而喪失生產力,已有違約情事,依法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保留押金,並無違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以「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使用租賃標的物」、「維修」或「更新」、「不得任意拆除、毀損」等約定,解釋上應以就標的物現狀持續使用、修繕,但不得拆除、毀損,因此兩造約定之內容係就標的物於點交予原告時之現狀持續使用至契約期滿,不得拆除,原告拆除洗車機毛刷,已然違約,被告請求原告回復點交時之原狀即堪用之狀態,係依據上開契約書條款行使權利,並無違約。 ㈢就系爭3站洗車機部分: ⒈原告於102年1月30日民事準備書㈠狀中陳稱:「中安站原設有2座洗車機,因故停用其中1台洗車機。若營運使用 中之洗車機遇有零件故障,即先以停用中洗車機之零件修復因應。上開停用中洗車機因長期未使用及零件欠缺致無法運作」云云。準此可知,停用中之洗車機目前之所以無法啟動,係因為原告擅自拆除其部分零件裝置於使用中之洗車機,且因長期未啟動或維護該停用中之洗車機,而造成無法運作。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應負責洗車機之維修及更新費用,則使用中之洗車機若有需維修或更新的情形,原告應委請專人維修或更新,而非拆解停用中洗車機之零件後,裝置於使用中之洗車機,藉以逃避其維修及更新義務,且原告亦應於平時保持使用中或停用中之洗車機具有生產力。是以,原告顯有違反民法第432條之注意義務,且亦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 之維修義務。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維修更新義務、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致上開停用中洗車機損壞而無法運作,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保留押金,並無違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之維修義務,係指在不改變租賃物主體結構的情況下,予以修繕,或該故障或損壞之狀況已無法修繕,必須予以更新,已如上述。進此,系爭洗車機之布質刷毛若因長期使用而有自然耗損之情況,則原告應在不改變洗車機運作方式的情況下,將耗損無法使用之布質刷毛更新即可,而非擅作主張將「布刷式」變更為「水刀式」。被告否認系爭洗車機原有之布刷,於洗車機運轉時會刮傷消費者之車輛,自無更換為水刀式洗車機之必要性,原告誆稱原有之布刷式洗車機較會刮傷消費者之車輛及主張消費者較喜歡使用水刀式洗車機一節,係屬無稽。 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無法證明原告將系爭洗車機點交予被 告2人時,仍處於可運轉之狀態。蓋101年5月10日、13日 距離101年5月31日及6月8日雙方點交之日期尚有18日至29日之久,原告既然於5月10日、13日即分別停止營運,則 原告顯不可能派人於停止營運後,每日測試系爭洗車機是否仍能正常運轉,或每日監測洗車機之零件有無遭宵小人士拆除變賣,或每日派員看管洗車機有無遭人惡意破壞。從而原證9之文書實難證明原告將系爭洗車機點交返還被 告2人時仍處於可運轉之狀態。 ㈡系爭3站之洗車機污水池部分: ⒈原告於返還系爭租賃物時,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已如上述。原告於承租系爭3站站體所開挖、設置之洗車機污水槽均未拆除,欲拆除 需耗費鉅資,經被告通知均未拆除。仟翔站部分,原告未移除花圃,以上均非被告所需使用,原告已違約在先。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4項後段約定「租賃期滿,如原告留有非租賃標的物之物品,原告應即負責清除,否則即視為廢棄物,應任由被告逕行處理。」,原告於返還租賃物時,其中之「三站洗車機污水槽」、「萬鳳站(即仟翔站)花圃」等物,均非「訂定租賃當時現有之物」,則原告返還租賃物予被告時,自應依上開約定將污水槽及花圃予以拆除。由於原告任意設置污水回收池,占用站內空間,於租賃期滿後,原告未予回復原狀,致被告2人無法使用、收 益其空間,而受有損害。 ⒉至於系爭租約第1條第4項所稱「…視為廢棄物,任由被告逕行處理」之情形,係指原告任意留置物品而不帶走,卻又不表明該物品為廢棄物或有主物,被告擔心民刑事責任而無法處分該物品,而影響被告2人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 ,所以兩造才會於系爭租約第1條第4項約定於上開情形發生時,該物品應視為廢棄物,俾利被告2人以廢棄物儘速 處分後,能立即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 倘若原告因留置上開物品而損害被告2人之權利或增加被 告2人之負擔,被告2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或償還支出之費用。 ⒊承上可知,原告本應拆除污水回收池及花圃後返還予被告2人,卻未予拆除,將致被告2人增加處理上開廢棄物之費用,且妨礙被告2人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之權利,均造 成被告2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告2人自得從合法保留之押金中主張扣抵處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 ㈢仟翔站花圃部分: 原告上開所稱美化環境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3項所稱經營之需要,兩者不同,原告不應混為一談。倘若原告主張其因經營之需要而必須於萬鳳站設置花圃,則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花圃與經營加油站之需要有何關聯性,且 3 站當中,為 何只有萬鳳站設有花圃,而新厝站及中安站卻未設置花圃?㈣中安站雨棚漏水部分: ⒈被告新厝公司否認係因雨棚興建時結構不佳,才導致發生下雨漏水,原告若主張上情,依法應舉證說明。 ⒉被告新厝公司於交付中安站之租賃物予原告使用時,均未聽聞原告反應系爭雨棚有下雨漏水之瑕疵,足見系爭雨棚於被告交付原告使用時,係屬良好無漏水之狀態。縱不論系爭雨棚之漏水是否係原告裝設線路所致,然原告既已不否認點交返還時之雨棚已出現下雨漏水之情形(102年3月1日準備書二狀第3頁),足見上開雨棚漏水係發生於租賃期間,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有維修更新之義務。原告未予維修或更新,即有違上開約定。 ㈤中安站出入口道路路面損壞部分: ⒈被告新厝公司否認係因加油站興建時地基未夯實而造成原水泥道路路面損壞,原告若主張上情,依法應舉證說明。⒉退步言,縱使上開水泥地面係屬自然耗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亦負有維修及更新之義務,且原告於維修及更新時,仍應使用與原地面水泥相同之材質予以維修或更新。原告棄水泥材質不用,而使用較易損壞之柏油材質鋪設於路面,且嗣後於柏油路面發生損壞時卻不予維修,足證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3項之維修更新義務。 ㈥綜上所述,原告返還租賃物時,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且系爭洗車機多有故障,而有違反維修義務,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保留押金,並無違約。 ㈦上開各站之扣款依據及明細,有存證信函及所附明細可以為證(附件一),其金額、依據如下。 ⒈中安站:共2,628,140元(如存證信函附件第3、5頁) ①洗車機2台:每台修復金額為1,014,070元,2台共2,028,140元。 ②原告設置之洗車污水回收池未移除:移除費用為25萬元。 ③加油站頂棚漏水:修復費用為10萬元。 ④原告將路面改鋪設柏油,未回復為水泥路面:修復費用為25萬元。 ⒉新厝站:共1,264,070元(如存證信函附件第3、5頁) ①洗車機1台:修復金額為1,014,070元。 ②原告設置之洗車污水回收池未移除:移除費用為25萬元⒊仟翔站:共540,617元(如存證信函附件第3、6頁) ①洗車機1台:修復金額為190,617元。 ②原告設置之洗車污水回收池未移除:移除費用為25萬元。 ③原告設置之花圃未移除:移除費用為10萬元。 ⒋以上合計共4,432,827元。 ㈧關於違約金起算點,原告就各站之請求均以500萬元自101年6月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4日止,亦有爭執。 ⒈計算始日部分: ①新厝站部分:101年5月31日點交時約定101年6 月4日就洗車機、加油機等問題協商,因此,既經雙方合意協商,即非違約。如原告之訴有理由,最早亦應自101年6月4日起算。 ②中安加油站部分:於101年6月8日點交予被告,則該時 日前仍為原告使用中,並非被告違約。最早亦應自101 年6月8日起算。 ③萬鳳站(即仟翔站)部分:同上。 ⒉計算末日部分:原告係於101年6月12日收受,退還押租金支票,有存證信函回執及中華郵政查詢網頁資料可證(被證二),因此以500萬元按每日1%計算之部分,應計至 101年6月11日,始為合理。 三、證據:提出新厝站照片、萬鳳(即千翔站)照片、被告扣款明細單據、發票影本共18 張、洗車機報價單等件佐證。 參、被告郭萬成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郭萬成係中安站所在基地之地主,僅係出租中安站土地與被告新厝公司,再由被告新厝公司興建加油站出租予原告,被告郭萬成係地主,因而應被告新厝公司要求,於名義上列名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至於租賃契約實質內容係由被告新厝公司與原告簽定,被告郭萬成並不知悉。再者,原告所給付之租金及押金均係給付予被告新厝公司,被告郭萬成從未收取該加油站之租金及押金。原告主觀上亦認知中安站租約之出租人係被告新厝公司,與被告郭萬成無關,被告郭萬成並非中安站之出租人。 ㈡押租金本質為要物契約,自應由收取押租金之被告新厝公司負責返還,與被告郭萬成無關,且被告郭萬成並未收取原告所給付之押租金,即未獲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本件與原告點交之人係被告新厝公司,而收取原告公司所給付押租金後扣留押租金之人亦係被告新厝公司,被告郭萬成未參與點交,也沒有收取押租金,原告以被告郭萬成未返還押租金而請求被告郭萬成給付違約金更無理由。 ㈣依系爭租約第 1 條第 2、3 款所記載「租賃標的物」,係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其站體建築和生財設備」,而不及於土地,就可獲得「押租金」所擔保者,係指「站體建築和生財設備」,而與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郭萬成無涉,故押租金契約應存在於被告新厝公司與原告間,此由新厝公司將設備點交予原告,及其後原告將設備點交與新厝公司,均未通知被告郭萬成到場參與,更可證明押租金契約與被告郭萬成無關。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之新厝加油站及其站體建築物暨生財設備等項,經營新厝站加油站(新厝站)(租約上出租人為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 上之新厝三站加油站及其站體建築物暨生財設備等項,經營中安站加油站(中安站)(租約上出租人為新厝公司、郭萬成);及向被告仟翔公司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之新厝加油站及其站體建築物暨生財設備 等項,經營萬鳳站加油站;而於 91 年 5 月 23 日分別與 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同時依約分別給付押金 500 萬元,約定租賃期間均係 10 年,皆自 91年 6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5 月 31 日止,有系爭租約各 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2頁)。 ㈡原告於租賃期間,將新厝站、中安站及萬鳳站原布刷式洗車機更換為水刀式洗車機;並於系爭 3 站各增設洗車污水回 收池,及於萬鳳站(及仟翔站)增設花圃等設施。 ㈢系爭租約於101年5月31日期滿後,原告不再續租,遂於101 年5月31日按現況將新厝站之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被告新厝 公司;再於 101 年 6 月 8 日將中安站之租賃標的物點交 返還被告新厝公司,及將萬鳳站之租賃標的物依現況點交返還被告仟翔公司。 ㈣嗣被告新厝公司及仟翔公司各以新厝站、中安站及萬鳳站分別有水刀式洗車機未回復為 91 年出租時之布刷式洗車機、新增洗車污水回收池未予拆除、加油站車道之柏油路面未回復為水泥路面及新增花圃未予拆除等問題,而分別扣留新厝站押租金 1,264,070 元、中安站押租金 2,628,140 元及萬鳳站(仟翔公司)押租金 540,617 元。 ㈤被告新厝公司於 101 年 6 月 11 日委由張明賢律師以高雄大順郵局第 162 號存證信函檢還保證金支票 1056 萬 7173元予原告,保留押租金 443 萬 2827 元,並催告原告於 101 年 6 月 25 日前就設備毀損或未回復原狀部分為修復 完畢;原告於 101 年 6 月 12 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50、91-94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之真意為何?所指「當時之現狀」係指租約成立時之現狀或租約期滿之現狀?系爭租約期滿,原告有無依租賃契約成立當時之現狀返還被告之義務? ㈡被告扣留押租金,及原告請求返還押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所指「當時之現狀」之真意應係指租約期滿當時之現狀: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係以現狀由甲方(即被告)點交予乙方(即被告)使用;在租賃期間,乙方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甲方不得提出異議。」(參本院卷第18、27、36頁),同條第3項約定「租賃標的物 在租賃期間的維修或更新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在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需要而為改建、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等,甲方並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但在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毀損或要求任何搬遷費用。」,是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返還系爭租賃物時,應「現狀」交還甲方即被告,原告尚無回復為出租時原狀之義務。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係以現狀由甲方(即被告)點交予乙方(即被告)使用;在租賃期間,乙方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甲方不得提出異議。」,係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原告當時之「現狀」云云。惟查: ⒈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係以現狀由甲方(即被告)點交予乙方(即被告)使用;在租賃期間,乙方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甲方不得提出異議。」,是依此條文文義分為3階段時點,前段為租賃標 的物出租時點交之時點,中段為租賃期間之時點,後段為租賃期滿之時點;其前段係約定出租時交付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之時點,以「現狀」點交,而後段於租賃期滿之時點,亦約定以「現狀」返還,其前後段雖均使用「現狀」文字,惟前後段為不同時點,其前後段所指「現狀」自係指各該時點之現狀,且依後段文字記載「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並未有「回復」原狀之文義,其所指「當時」,自係指「租賃期滿」當時之現狀。是就系爭租約約定之文義觀之,契約約定「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甲方不得提出異議。」,自係指租賃期滿當時之現狀甚明。 ⒉再者,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租賃期間長達10年,而系爭租賃物之各項設施或配備之使用年限長短有別,一旦使用年限屆至,即有汰舊換新之必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請見附件3),「洗車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僅為7年,且原告91年承租系爭3站加油站時,被告所交付之洗車機,均係業 經使用之舊品,則系爭3站洗車機之使用年數,迄至租期 屆滿時,顯已超過其法定耐用年數多年。是以,兩造顯無可能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約定原告於10年後之租期屆滿時,仍應回復租約成立時之租賃標的物原狀,而返還業經淘汰報廢之舊型設備或用品予原告。是併參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維修或更新的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責。乙方在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需要而為改建、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等,…但在租賃期滿…時,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毀損或要求任何搬遷費用」,明訂租賃標的物如有修復或屆齡汰除必要,由原告自費處理即可,以節省雙方交易成本。倘若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係指被告所主張之91年「租賃契約成立當時之現狀」,此無異於要求原告於10年之租賃期間內不得就系爭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亦不得按系爭租賃物之耐用年數或使用狀態進行汰舊換新或維修,以資維持租約成立時之現狀,不僅與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租賃」之要件相悖,並將使兩造所為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形同具文。由此益證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後段「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之真意,自係指原告以租期屆滿當時之現狀予以返還,方符常情事理經驗與交易目的。被告主張原告應回復91年訂約時之原狀返還租賃物云云,顯與兩造訂約之真意不符,亦有違事理經驗。 ⒊綜上通觀契約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甲方不得提出異議。」,所指「原狀」之真意,係指租賃期滿當時之現狀,足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回復為出租時原狀云云,委無足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將洗車機毛刷拆除,未回復原狀,且交還系爭租賃標的物時有如卷附照片所示之毀損、滅失,有違善良管理人之租賃義務,並就押租金扣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455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維修或更新之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乙方在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需要而為改建、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等,甲方並應予必要之協助;但在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毀損或要求任何搬遷費用。」,是依前揭民法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就系爭租賃標的物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且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維修或更新費用,由原告自行負責,且原告在在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需要而為改建、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 ㈡洗車機部分: ⒈系爭新厝站、中安站及萬鳳站各有1台洗車機(中安站設 備點交清冊編號3備註記載不能動作之1台除外),被告以原告未回復原狀為由每座洗車機扣抵1,014,070元押租金 ,委無理由: ①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長達10年,而系爭租賃物之各項設施或配備均有其使用年限,而系爭租賃物之各項設施或配備之使用年限長短有別,一旦使用年限屆至,即有汰舊換新之必要。依行政院財政部訂定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洗車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而原告於91年承租系爭3站加油站時,被告所交付之洗車機及設備均係業經使用之舊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3站洗車機於使用年限屆至 或不堪使用時,原告為營業需要自有汰舊換新更新設備之必要。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因經營之需要而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而洗車機為布刷式或水刀式,各有優劣,原告自得依其營業考量及需要將原布刷式洗車機變更為水刀式洗車機。原告基於洗車機之使用方式及其營業之考量,將原布刷式洗車機更換為水刀式洗車機,自屬因經營之必要所為之變更設施。又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並未限制原告只能在不改變租賃物主體結構的情況下予以修繕或更新,原告依其營業考量及需要將原布刷式洗車機變更為水刀式洗車機,尚難認有違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應在不改變洗車機運作方式的情況下,將耗損無法使用之布質刷毛更新即可,而不得將「布刷式」變更為「水刀式」云云,尚屬無據。 ②查系爭新厝站、中安站及萬鳳站之洗車機(中安站不能運轉之1台除外),於101年5月9日、101年5月12日仍處於可供運轉使用之狀態,有原告提出之營業日報表及電子發票明細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 121頁、卷二第55-73頁),且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將新厝站 之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被告新厝公司;於101年6月8日 將中安站之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被告新厝公司,及將萬鳳站之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被告仟翔公司時,被告均未爭執各該洗車機有不能運轉之情況(中安站不能運轉之1台除外),有系爭3站設備點交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46、48頁),且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委託張名賢律師以高雄大順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檢送部分押金 10,567,173元予原告時,於存證信函表示「㈡關於設備毀損或未回復情況,本公司已註明於退租移交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0頁),均未爭執系爭3站之3台洗車機有不能運轉之情況,堪認原告於交還系爭租賃標的物與被告時,系爭3站之3台洗車機仍處於可供運轉使用之狀態。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於點交時有不能運轉之情狀,被告臨訟爭執系爭3台洗車機於交還時不能運 轉云云,尚屬無據。 ③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甲方不得提出異議。」,係指於租賃期滿當時之現狀返還租賃標的物予被告,原告並無回復出租時之原狀返還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3站之3台洗車機因長期使用而有銹蝕之情形,應屬長期使用之情況,則原告於租賃期滿時將系爭3站洗車 機於租賃期滿以現況點交予被告,尚無違約之情,應可認定。被告就系爭3站之洗車機3座部分以原告未回復原狀為由,合計扣留押租金2,218,757元(1,014,070+ 1,014,070+190,617 =2,218,757),委無可採。 ⒉就中安站其中1座已停用不能運轉之洗車機部分,被告扣 抵於126,75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 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455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中段約定「在租賃期間,乙方(即原告)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租賃標的物」,第3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維修 或更新之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是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並有維護、保持生產狀態之義務。 ②查中安站其中1台洗車機已停用,原告並以其零件供中 安站另台洗車機維修使用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且該洗車機不能運轉之事實,亦有中安站設備點交清冊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就此座洗車機部分,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之維修義務。 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就中安站該 停用之洗車機固有維修保持其生產狀態之義務,惟無全部換新之義務。而依行政院財政部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洗車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而原告於91年承租系 爭3站加油站,被告所交付之洗車機,均係業經使用之 舊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洗車機之使用年數,迄至租期屆滿時,顯已超過其法定耐用年數多年。本件原告應修復洗車機之修繕費用不詳,依被告提出新品之費用1,014,070元,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 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洗車設備 之耐用年數7年,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 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7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280,及參酌98年9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洗車機於91年時即為舊品,縱於91年時以出廠1年計算 ,則於97年時使用年限已屆滿,參依98年9月14日修正 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 於成本1/10為合度」,則系爭洗車機於98年之殘值為 101,407元。再參98年5月27日修正公佈之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則於98年之殘值101,407 元繼續提列折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 計算,至101年5月31日租期屆滿,系爭洗車機之殘值僅餘約37,850元(如附表二㈠計算式),惟原告已表明願以126,759元賠償,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據。 ㈢系爭3站洗車污水池部分,被告扣留押租金合計750,000元(250,000元×3座=750,000元),委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維修或更新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在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需要而為改建、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等,甲方並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但在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毀損或要求任何搬遷費用。」,則原告於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需要為增建站體之各項設施。 ⒉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 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以94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D號函訂定發布「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其附件載明:「業別33.洗車 場:以自動清洗設施從事車輛清洗之事業。自發布日施行」(附件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所訂定發布「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許可審請審查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指下列各項防治水污染之方法:㈠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㈡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㈢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四)土壤處理。㈤委託處理。㈥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㈦受託處理。㈧貯留廢(污)水。㈨稀釋廢(污)水。㈩回收使用廢(污)水。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第3條第4項第1款 規定:「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是加油站凡附設洗車場者,依上開法規規定,均應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設置污水回收池等水污染防治措施。本件原告增設污水回收池,自屬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依法令規定及經營需要,自行負擔費用就加油站設備所為之改善或增建之設施,足可認定。 ⒊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7年5月23日環屬水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修正發布「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雖就洗車場(業別33:以自動清洗設施從事車輛清洗之事 業)放寬其水量適用條件為水源保護區內或外之「設計或 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分別為10或20立方公尺/日以上 ,「實際用水量」分別為12立方公尺/日以上或360立方公尺/月以上,或24立方公尺/日以上或720立方公尺/月以上者(附件2),惟原告考量逢年節期間洗車用水量大時, 系爭加油站附設洗車場之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若超過20立方公尺/日,仍有使用污水回收池之必要,為避免違反 上開水污染防治之相關法規,原告於上開法規97 年修正 後,繼續保留污水回收池之水污染防制措施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2月6日環署水字 第0000000000D號函及附件節本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月23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附件節本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4-86頁)。系爭3站之洗車污水回收池,乃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應設置之污水防治措施,屬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依法令規定及經營需要,自行負擔費用就加油站設備所為之改善或增建之設施,原告於上開法規97年修正後,考量逢年節期間洗車用水量大時,仍有使用污水回收池之必要,而繼續保留污水回收池之水污染防制措施,尚難認有何違約情事。則租期屆滿時,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以租期屆滿時之現狀返還,並無填平洗車污水回收池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應將系爭洗車污水回收池拆除填平云云,並以此扣留押租金750,000元(250,000×3座),委無可採。 ㈣中安站加油島頂棚漏水部分,被告扣抵押租金於使用殘值 1,00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101年6月8日將中安站設備點交返還予被告時,經 勘查該站加油島頂棚有4處漏水情況,有中安站設備現況 點交清冊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該移交清冊並經原告移交人員簽名無異議,被告抗辯該加油島頂棚有漏水情狀,應可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加油島頂棚漏水係被告興建雨棚時結構不佳所致,非可歸責原告云云,惟參原告所稱於承租中安站期間,並未發生上開情事,可見漏水現象並非被告興建雨棚時即存在之瑕疵。又被告抗辯係原告擅自裝設線路,未督促施工,造成天花板下雨漏水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而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經營加油站,租期約定為10年,而系爭租賃物之各項設施或配備均有其使用年限,因使用年限之經過所致之損害,可認係因物之使用性質所致之自然耗損,原告主張非可歸責於原告,可堪採信。 ⒊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查依行政 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行政 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 每年369/1000,原告於91年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至101 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早已逾該雨棚使用年限,系爭中安 站加油島頂棚既因物之使用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而生之損耗,原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維修或更新之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原告就系爭租賃標的物有維修之義務。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98年9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系爭租賃標的物於91 年時即為舊品,以91年時使用1年計算,則於95年時使用 年限已屆滿,參依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 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則 系爭加油島雨棚於96年之殘值為10,000元。再參98年5月 27日修正公佈之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則於96年之殘值10,000元繼續提列折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至101年5月31日租期屆滿,系 爭加油島頂棚之殘值僅餘約1,001元(如附表二㈡計算式 )。被告就中安站加油島雨棚天花板之漏水,原告僅須以上開殘值1,001元為賠償。被告以100,000元扣留押租金,逾此1,001元部分為無理由。 ㈤中安站道路路面損壞部分,被告扣抵於使用殘值9,331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就系爭租賃標的物有維修之義務,已如前述。 ⒉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 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道路路面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280,參酌98年9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原告於91年承 租系爭租賃標的物時,系爭加油車道道路並非新鋪路面,以91年時已使用1年計算,則於97年時使用年限已屆滿, 參依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則系爭加油車道之路面於98年之殘值為25,000元。再參98年5月27日修正公 佈之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則於98年之殘值25,000元繼續提列折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計算,至101年5月31日租期屆滿,系爭加油車道 路面之殘值僅餘約9,331元(如附表二㈢計算式)。原告 就中安站加油車道路面僅須以上開殘值9,331元為賠償。 被告以250,000元扣留押租金,逾此9,331元部分為無理由。 ㈥萬鳳站(即仟翔站)之花圃部分,被告扣抵押租金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中段約定「乙方在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需要而為改建、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等,甲方並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但在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毀損或要求任何搬遷費用。」,係指原告於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需要為增建站體之各項設施。原告於萬鳳站增設花圃,固有美化環境之作用,惟尚難認係因經營之需要而為之必要設施。 ⒉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4項後段約定「租賃期滿,如乙方留有非租賃標的物之物品,乙方應即負責清除,否則即視為廢棄物,應任由甲方逕行處理」,原告就此增設之花圃固有清除之義務,惟依此約定,原告未清除,視為廢棄物任由被告逕行處理,而被告併未舉證證明已有拆除此花圃之設施,且被告已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再出租予第三人頂新加油站有限公司,而依被告提出第三人頂新加油站有限公司裝修之發票,亦無將花圃拆除之修繕支出,是不能證明被告就原告所增設之花圃未拆除受有何損害。被告以萬鳳站之花圃未移除為由,扣留押租金100,000元,尚屬無據。 ㈦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標的物經營系爭3站加油站,並於訂約 時各給付500萬元押租金,於租期屆滿後,僅返還押租金 10,567,173元押金予原告,而扣留如附表一所示押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扣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2頁)。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 於租期屆滿隔日將押金無息返還原告,則就新厝站部分,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應共同返還原告押金1,264,070元;就 中安站部分,扣除原告應負擔該中安站不能運轉之洗車機維修費用126,759元、加油島雨棚漏水修繕費用1,001元及加油車道路面維修費用9,331元外,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應共 同返還押金2,491,049元;就萬鳳站(即仟翔站)部分,被 告仟翔公司應返還押金54,0617元(如附表一)。 ㈧被告郭萬成雖辯稱:被告郭萬成係中安加油站所在基地之地主,僅係出租中安加油站與被告新厝公司,再由被告新厝公司興建加油站出租予原告,並非系爭中安站站體及設備之出租人,被告郭萬成從未收取該加油站之租金及押金,亦未獲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郭萬成返還押金即違約金,均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承租系爭加油站之站體及設備,仍佔有使用土地,承租之範圍自應包含土地在內。且被告郭萬成、李遊南為新厝站、中安站坐落基地之地主,系爭租約係由被告新厝公司分別與被告郭萬成、李遊南共同出租予原告,被告郭萬成、李遊南均同列為出租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2頁);且原告所給付新厝站、中安站之押金各 500萬元,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匯入出租人即被 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新厝公司分別與郭萬成、李遊南共同出具押金收據予原告收執,亦有被告郭萬成、李遊南與新厝公司於91年6月27日共同簽立之 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足證被告郭萬 成、李遊南確實與新厝公司共同收受原告就中安站、新厝站所給付之押金500萬元,至被告新厝公司與被告郭萬成、李 遊南內部如何約定,應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郭萬成、李遊南與被告新厝公司共同返還押金,應屬有據,被告郭萬成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期屆滿或本契約提前終止、解除 時,乙方(即原告)未有違約情事,甲方(即被告)應於隔日將前項押金無息返還乙方。如甲方逾越上述期限返還時,每逾一日,按押金之百分之一加計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給乙方。」,因此兩造間關於「押金」之約定係在於擔保原告義務之履行。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違約情事云云,惟縱被告認原告有違約,惟被告應僅就有爭議部分扣留部分押金以擔保原告義務之履行,就該保留部分外之押金仍應依約返還,始符契約真意。被告於點交時於點交清冊已記載兩造有爭議之部分,則就該爭議部分保留部分押金外,就其餘押金部分被告依約仍應於翌日返還,始符契約爭議。被告遲至101年6月11 日始委由張明賢律師以高雄大順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檢送押金支票1056萬7173元予原告,原告於101年6月12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0、91-94頁),是就此押金部分,被告仍有遲延,應可認 定。 ㈡新厝站部分: ⒈原告於101年5月31日點交系爭租賃標的物與被告新厝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翌日即101年6月1日將無爭議之押金3,735,930元(5,000,000元-有爭議 之1,264,070元=3,735,930元)返還原告,原告於101年6月12日收受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返還之押租金之支票,有存證信函回執及中華郵政查詢網頁資料可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91-94頁),則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遲延返還 押租金11日,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410,952元【計算式:3,735,930元×1%×11日= 410,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雖抗辯點交時約定101年6月4日就洗車機、加油機等 問題協商,因此,違約金始日應自101年6月4日起算云云 。惟被告就無爭議部分之押金並無扣留權利,已如前述,縱兩造約定協商,亦係就有爭議部分協商,於無爭議部分,仍應負遲延責任。 ㈢中安站部分: 原告於101年6月8日將中安站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於被告, 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應於翌日101年6月9日返還原告無爭 議之押金2,371,860元(5,000,000元-有爭議之2,628,140 元=2,371,860元),原告於101年6月12日始收受被告新厝 公司、郭萬成返還中安站部分押金之支票,則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遲延返還押金3日,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71,156元【計算式:2,371,860元×1%×3日=71,155.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萬鳳站(即仟翔站)部分: 原告於101年6月8日將萬鳳站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於被告仟 翔公司,被告仟翔公司應於翌日101年6月9日返還原告無爭 議之押金4,459,383元(5,000,000元-有爭議之540,617元 =4,459,383元),原告於101年6月12日始收受被告仟翔公 司返還押金之支票,則被告仟翔公司遲延返還押金3日,依 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33,781元【計算式: 4,459,383×1%×3日=133,78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被告就如附表扣留押租金部分,因兩造有所爭議,被告扣留此部分押金,尚難認有遲延責任,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尚難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應分別於101年6月1日、101年6月9日返還押租金與原告,已如前述,被告遲延未返還,依前揭法律規定,新厝站部分即應自101年6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中安站及萬鳳站部分,應自101年6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中安站及萬鳳站部分主張應自101年6月2日起算 ,於法不合,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厝公司、李遊南共同給付1,675,022元(押金1,264,070元+違約金410,952元=1,675,022元);被告新厝公司、郭萬成共同給付2,562,205元(押金2,491,049元+違約金71,156元=2,562,205元);被告仟翔公司給付674,398元(押金540,617元 +違約金133,781元=674,398元),及其押金之遲延利息等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8,519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58│ │ │ │,519元其中16,881元由被告新│ │ │ │厝公司、李遊南共同負擔;其│ │ │ │中25,822元由被告新厝公司、│ │ │ │郭萬成共同負擔;其中6,797 │ │ │ │元由被告仟翔公司負擔;餘由│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58,519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一 ┌───┬──────┬──────┬─────┬──────┐ │新厝站│項 目 │被告扣留金額│原告應負擔│ 備 註 │ │(101 │ │(新台幣) │維修費用 │ │ │年5 月├──────┼──────┼─────┼──────┤ │31日點│①洗車機1 台│1,014,070元 │0 │依現況點交 │ │交) ├──────┼──────┼─────┼──────┤ │ │②洗車污水回│ 250,000元 │0 │依現況點交 │ │ │ 收池 │ │ │ │ │ ├──────┼──────┼─────┼──────┤ │ │合計 │1,264,070元 │0 │依現況點交 │ ├───┼──────┼──────┼─────┼──────┤ │中安站│①洗車機1台 │1,014,070元 │126,759元 │如附表二㈠計│ │(101 │(不能運轉)│ │ │算式 │ │年6 月├──────┼──────┼─────┼──────┤ │8日點 │②洗車機1台 │1,014,070元 │0 │依現況點交 │ │交) ├──────┼──────┼─────┼──────┤ │ │③洗車污水回│ 250,000元 │0 │依現況點交 │ │ │ 收池 │ │ │ │ │ ├──────┼──────┼─────┼──────┤ │ │④加油棚漏水│ 100,000元 │1,001元 │如附表二㈡計│ │ │ │ │ │算式 │ │ ├──────┼──────┼─────┼──────┤ │ │⑤加油車道 │ 250,000元 │9,331元 │如附表二㈢計│ │ │ 路面 │ │ │算式 │ │ ├──────┼──────┼─────┼──────┤ │ │合計 │2,628,140元 │137,091元 │ │ ├───┼──────┼──────┼─────┼──────┤ │萬鳳站│①洗車機1台 │ 190,617元 │0 │依現況點交 │ │即仟翔├──────┼──────┼─────┼──────┤ │站( │②洗車污水回│ 250,000元 │0 │依現況點交 │ │101年6│ 收池 │ │ │ │ │月8日 ├──────┼──────┼─────┼──────┤ │點交 │③花圃移除 │ 100,000元 │0 │依現況點交 │ │ │ │ │ │ │ ├───┼──────┼──────┼─────┼──────┤ │ │合計 │ 540,617元 │0 │依現況點交 │ │ │ │ │ │ │ ├───┼──────┴──────┴─────┴──────┤ │合計 │4,432,827元 │ └───┴──────────────────────────┘ 附表二: ㈠中安站洗車機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98年殘值101,407元 99年殘值:73,013元【計算式:101,407-28,394(101,407× 280/1000)=73,013】 100年殘值:52,569元【計算式:73,013-20,444(73,013 × 280/1000)=20,444】 101年殘值:37,850元【計算式:52,569-14,719(52,569 × 280/1000)=14,719】 ㈡中安站加油島雨棚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96年殘值10,000元 97年殘值:6,310元【計算式:10,000-3,690(10,000×0.369 )=6,310】 98年殘值:3,982元【計算式:6,310-2,328(6,310×0.369 )=2,328】 99年殘值:2,513元【計算式:3,982-1,469(3,982×0.369 )=1,469】 100年殘值:1,586元【計算式:2,513-927(2,513×0.369) =927】 101年殘值:1,001元【計算式:1,586-585(1,586×0.369) =585】 ㈢中安站加油車道路面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98年殘值25,000元 99年殘值:18,000元【計算式:25,000-7,000(25,000× 280/1000)=18,000】 100年殘值:12,960元【計算式:18,000-5,040(18,000 × 280/1000)=5,040】 101年殘值:9,331元【計算式:12,960-3,629(12,960 × 280/1000)=3,629】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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