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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3049號

返還押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蔡寶樺

上訴人
即被告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金花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遊南
即被告
郭萬成
上訴人
即被告
仟翔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全部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上  訴  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裁判費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1,675,022元       │26,448元      │
│限公司、李遊南  │                  │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2,562,205元       │39,664元      │
│限公司、郭萬成  │                  │              │
├────────┼─────────┼───────┤
│仟翔加油站企業股│674,398元         │11,07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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