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2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64號
- 原告
- 江致廣即入江資訊
- 被告
- 藝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宇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因委託原告進行軟體設計案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製作被告所需之購物網站。原告已完成網站製作,被告卻不履行交付欠款之義務,且單方面悍然藉故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
㈡被告委託原告進行本次軟體設計案件,事態緊急,工期極其壓縮短暫,原告花費巨大人力物力,在時限內完成被告所有要求,其中更有諸多超出合約之情事,被告雖謂原告之製作在設計上不合其要求與品質,但觀被告發給原告之各項臨時更動要求,皆為「某某物往上面移動一點點」、「某某物背景顏色改成白色」此種枝微末節之細部變動,被告以此依據,論述原告之設計不合其品質,單方拒不付款,極其不合常理。由於本案為特急件,被告管理多有疏漏,導致在緊急情況下尚未簽下正式的驗收單,但是根據被告在活動前一日,仍在指揮「某某物往上面移動一點點」、「某某物背景顏色改成白色」之微小修改,而無提出其他之任何疑問,依常理推斷,顯見本軟體早已完全如期完成,無其他重大瑕疵。
㈢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有六大項次,以及追加的客製化修改要求十五頂,超出合約內容之追加要求兩項,皆為客製化訂作,在極其壓縮的工期下,耗費諸多人力加班動員,為專供被告獨佔使用之軟體,無法另行售出。其中,原告需滿足被告之要求,以及各項權利義務等情事,皆已在合約中詳細提示,被告完全提不出合約中明定的六大項次中,具體而言哪一項不合標準,便在已收付軟體並有明顯使用情事之後拒絕付款;本項軟體專案,根據六大項、客製化修改要求十五項、超出合約內容之追加要求兩項的內容判斷,耗費巨大的精力在程式設計工程之上,被告卻以「某某物往上面移動一點點」、「某某物背景顏色改成白色」為表面設計工程不合其要求的理由進行刁難,拒絕支付高達百分之九十的剩餘款頂,極其荒謬。
㈣被告指責原告不遵守工期、品質不合要求,但觀察所有被告與原告往來之通訊記錄,皆無半點蛛絲馬跡提到此種情事,反而一再出現被告道歉己方管理不佳、給件延期,以及原告多次反覆詢問被告中途設計是否合乎被告要求的詢問,被告在通訊記錄之中皆不斷表示沒有問題,整個溝通過程平和順暢。被告辯稱依民法五百零二條與五百零三條,來進行合約終止之行為,毫無任何實際根據,且單方面提出此項主張之日期,已在一百年七月十七日,所有軟體皆已製作交付完畢,合作已到最後盡頭,且此軟體已由被告使用完畢(活動舉辦結束之時),完全不合民法五百零二條與五百零三條之適用基礎,被告積欠款項高達總款項的百分之九十,卻只意圖再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和解,顯見其中之荒謬。
㈤本件被告沒有遵期交付第二期款,原告仍繼續做,是因被告一次要付六十萬元週轉太緊,所以拖延第二階段的付款,被告活動結束之後,被告認為委託設計網站已經沒有利用價值,就悍然拒付第二、三期款,還說驗收不合格,實則被告不但追加手機版的網頁,原告沒有增加費用,且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有十五天的瑕疵修改期,不是被告得單方片面終止合約。
㈥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購物車系統,網站頁面設計與動線規劃只有部分交付,並非實在,原告已完全交付,有原告提出購物車系統資料圖片,其中有一項統計,銷售總額、全年銷售、會員數量等項目,會員數量明顯有九十三人為憑;原告沒有收到款項,工作已做完,被告根本是惡意不付款;原告依照系爭契約製作軟體,被告即應付款,至於被告宣稱於七、八月共損失三十六萬六千元,依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承認係其自己延遲,其不上線的結果縱有損失,實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網頁畫面資料九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有限公司登記設立表一件、電腦文字對話紀錄二件、手機文字對話紀錄一件、電子郵件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相關日程與事件情況如下:
⑴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被告與原告口頭達成合作,由被告邀請原告與客戶見面,並進行簡報,確認工作內容、時間與初步報價,被告口頭答應交由原告製作購物網站,多次表示同年七月九日為活動上限日期,要求原告配合,原告亦允諾,雙方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定契約;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第一次驗收成果不佳,限期修改,預計同年月九日驗收完成並上線。原告交付部分製作成果要求驗收,針對軟體部分,經被告測試發現成效不佳,功能未臻完整;針對設計部分,原告亦未能符合被告對美術設計之要求。被告於當日要求原告一併修改設計與軟體缺失;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原訂該日驗收完成上線,但原告直至晚間九時,始聯絡被告要求次日(亦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再次進行驗收,被告被迫接受。此時已逾系爭契約中日程計劃進度表明載七月九日工作完成之最終期限。
⑵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原告因不明原因,臨時要求被告更改時間進行驗收,雙方約定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進行驗收;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被告驗收未過,原告所交付之美術設計及軟體程式依舊未能達到對外上線開放之標準,被告提出要求應於同年月十三日前改善;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原告再次提交軟體與設計予被告,被告發現美術設計與程式軟體之諸多缺失仍未能完整修正,遂向原告再次提出修改要求。原告並無遵循系爭契約第四條所載,於約定期限之前完成本軟體。被告要求修正不符實用之瑕疵時,原告反而於電話通話中要脅被告,讓被告活動失敗。因被告規劃配合「新北市貢寮海洋音樂祭」網路活動時限在即,被迫接受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再次進行驗收。
⑶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原告未依約定主動交付完善之設計與軟體,被告礙於貢寮海洋音樂祭現場活動已經開始(同年月十一日至十五日),已無時間再向原告要求修改,被迫接受使用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製作品質之軟體與設計,而僅使用到會員登入功能;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原告來信表示整體工作已完成百分之五十五,請被告在同年月二十日前匯入款項,在此可證明原告認同工作進度尚未完成提交,且同意被告延後支付款項。實則,被告於貢寮海洋音樂祭之後,就沒有使用原告製作的軟體。
⑷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被告提出終止合約,被告因信任原告,遂將主機,資料庫等重大資料全權委託原告處理,原告非但無法及時交付,且因為原告利用代管主機等重大資料,要求被告接受與需求不符之軟體。由於原告交付遲延已造成被告莫大損失,原告以挾持主機、資料庫迫使被告接受不合乎要求之軟體,此舉不僅違反商業道德,並可預見與原告合作,被告必須承擔莫大風險。原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回覆拒絕配合終止合約,並要求被告支付不合理之報酬,此外更於信中要脅被告若不立即回覆有無談判意願,將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刑事控訴。
⑸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原告在臉書網站(Facebook)上,公然散布被告員工林鈺斌與其公司經營不善行銷案件失敗以及惡意倒帳等不實言論,指出詐騙原告製作大型網站,欠款超過三十五萬元;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擬定合約終止協議書,並且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原告,意與原告協調合約終止一事。合約提及被告願意就可被接受部分支付部分金額,尋求和解,但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回信,認為被告捏造時間與事實,不願和解;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寄出電子郵件,約定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於林金鳳公證人事務所進行合約終止商議。八月二日當日因蘇拉颱風不可抗力因素,台北市全面停班停課,被告去信原告另議時間,原告卻未提出任何答覆。
㈡針對合約六大項次,被告只收到下列三項,其餘合約載明之項次,被告無從得知是否完成:
⑴網站頁面設計與動線規劃:原告並未如期滿足被告公司之需求,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因新北市貢寮海洋音樂祭在即而被迫使用該系統。
⑵會員登入系統:指使用者可於網站上註冊,登入並進行作業,並可使用Facebook-Connect以Facebook帳號登入。原告直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才將此功能交付被告進行測試,已超過合約所訂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之交付日期。
⑶網站空間與伺服器之設定與架設:原告確實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提交被告。
㈢依據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雙方所簽訂系爭契約之附件所示,雙方議定原告應依約在同年七月二日全部完成,並於同年七月九日上線對外開放,惟被告認為原告所交付之網站,在美術設計部分未能符合完善標準,在程式方面亦未完成可順利上線之需求,整體而言,並未達到合約所載明驗收完成階段,因原告無法如雙方所議定之日程計劃進度表準時交付被告可接受之網站美術設計與程式軟體,以致被告預計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當週所舉行之活動被迫延期並緊急臨時更改活動規則,導致活動成效不彰,使被告蒙受莫大損失,因此不予支付款項。另被告不付第二期款百分之四十,原因是原告遲延,所以在合約終止時也有提到已做的部分願意補償,解決第二期款的金額,原告的設計與軟體部分還有一些錯誤,不符合消費者期待。
㈣對原告所稱合約第四條第二款之十五天瑕疵修改期,因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有電話請原告配合最後一次修改,原告態度不友善,不要十五天修改期,原告沒有在被告需要的時間內修改瑕疵,接下來的合作,可以預見原告在修改時間上無法配合;至於被告追加要求手機版的網頁,被告有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增加,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原告可以請求協議增加增加費用。因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沒有正式上線,所以後面上線無法執行,被告沒辦法廣告,無法向客戶收取費用,因此在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月損失三十六萬六千元,原告雖稱被告縱有損失亦應歸咎於被告自身遲延,但被告並沒有遲延。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電腦文字對話紀錄二件、電子郵件四件、臉書網頁畫面資料一件、原告設計網頁畫面資料一件、被告交付新團隊所設計網頁畫面資料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卻拒付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共計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故依約請求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交付軟體製作不佳,驗收未通過,被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嗣後損失三十六萬六千元,不應給付原告款項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無庸給付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或原告已完成工作,得請求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共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爰說明如后。
二、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本軟體之報酬總計為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整(含稅),並由甲方(指被告)依下列條件以現金或即期票方式付與乙方(指原告):㈠本合約簽訂時,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10%,計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整(含稅);㈡乙方提交本軟體予甲方時,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40%,計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整(含稅);㈢本軟體經甲方驗收無誤後,支付報酬總額的50%,計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整(含稅)。」、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於驗收時若發現乙方交付之本軟體不符合附件一之要求或含有不符合實用之瑕疵時,應通知乙方進行修正,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十五天內將上述瑕疵修正完成,並將修改完成後之本軟體交付甲方再依前述流程進行測試驗收,至驗收合格為止。」、附件二則記載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行程為「全部交件運作與開始debug ,修改,測試」,同年月九日行程為「最終期限」;次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要旨謂:「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三、被告不按期支付第二期款,復任意追加工作項目,增加原告工作困難,再故意不提供金流物流帳號,不為驗收而終止系爭契約,依法應視為第三期款清償期亦已屆至,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全部款項: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製作之軟體是否通過驗收固有爭執,然依被告答辯之內容,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實已交付其所製作之軟體,才會有所謂「第一次驗收成果不佳」之狀況,但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給付第二期款,顯見被告違約在先;又被告明知本件工作需配合「新北市貢寮海洋音樂祭」網路活動時限,還任意追加手機版的網頁,增加原告工作困難,彰彰明甚。
㈡被告雖引用原告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電子郵件內容,辯稱原告當時整體工作僅完成百分之五十五,且同意被告延後支付款項云云,然查:
⑴該函內容記載:「現在網站都完成的差不多了,只剩下你們談好金流和物流的帳號後,就可以啟動購物中金物流的銜接開關,整個購物網站功能也都完成了」、「因為我們急件也面臨設計廠商的催款,以及購買程式模組的費用需要支付,所以期中款項45%看能不能麻煩儘快,20號前一定要匯入來」、「畢竟現在進度遠超過55%很久幾乎都要結案了,謝謝」。
⑵依據上開內容,原告係主張工作幾乎都要結案了,遠超過55%,並非僅完成55%,被告顯然刻意曲解原告函文內容,且原告遭被告拖欠第二期款,懇求被告至遲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要付第二期款,顯係迫於現實,對被告違約不付第二期款作出回應,並不影響前揭被告違約之事實。
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金流和物流的帳號,即得測試驗收本件軟體,然被告並未提供上揭帳號測試驗收,反而因「新北市貢寮海洋音樂祭」已結束,於次日回應原告終止合約拒付款項,欲以極小數額與原告和解,於本件訴訟更稱合約六大項次,被告只收到下列三項云云,顯有故意不為驗收本件軟體,藉以拒付款項之事實。
㈢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軟體未能順利完成驗收,同年七、八月被告損失高達三十六萬六千元云云,然查:
⑴原告僅有依系爭契約履行之義務,而依前揭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提出本件軟體,雖驗收未通過,但有十五日之瑕疵修補期間,原告於期間內完成修補,要求被告提供金流和物流的帳號測試驗收,被告卻故意不為驗收,顯不合乎前揭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所稱「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的要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⑵原告所設計提供予被告之購物網站,原告並不負經營成敗責任,縱使如被告所述,購物網站經營不成功,兩個月內損失高達三十六萬六千元,亦非原告所應負責。
㈣基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要旨,被告對本件軟體故意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第三期款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共計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