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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49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49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長興
被告
羽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叁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民事庭101 年10月8 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健興,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育誠環保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發票日為民國101年9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83,150 元,支票號碼為E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3,150 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31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合 計 17,83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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