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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蔡寶樺

  • 當事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家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06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 周裕盛 被   告 家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KYOCERA廠牌KM-C3225E彩色數位式影印機壹台(機號:PJP7Z00097,含送稿機、鐵桌、傳真套件、512MB記憶體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與原告簽 定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105Z0000000000),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向訴外人臺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購入KYOCERA KM-C3225E彩色數位式影印機壹臺(機號PJP7Z00097,含 :送稿機、鐵桌、傳真套件、512MB記憶體)後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60個月,每期(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993元。詎料,被告自101年2月(第34期 )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函催未果,構成系爭契約所定終止契約事由,依契約第9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返還系 爭租賃物,惟迄未依約履行,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KYOCERA廠牌KM-C3225E彩色數位式影印機壹台(機號:PJP7Z00097,含:送稿機、鐵桌、傳真套件、512MB記憶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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