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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8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34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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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珈慧
訴訟代理人
宋宜璇
被告
曾嚴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3,722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2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 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2 紙均未記載發票日,惟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係96年3 月31日、同年12月31日,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對被告之追索權,已分別於99年3 月31日、同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而本件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原告復於101 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持有系爭本票2 紙,對被告之追索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203,722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票款29,722元及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4,000元及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支付命令 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710元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新臺幣)                   (民國)
1.    29,722元     NO.000000      00.03.31
2.   174,000元     WZ00000000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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