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4 分鐘讀完 全文 18,3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10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105號

原告
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沛欣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律師
被告
五號廣場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昂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姚志昂
被告
姚志昂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105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6,869元及如附表2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台幣4,960元,其中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2,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26,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原僅聲請對被告姚志昂發支付命令,請求姚志昂給付伊新台幣444,5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姚志昂合法聲明異議後,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年1月29日具狀追加五號廣場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昂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核係主張伊與五號廣場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號廣場公司,原名:昂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29 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伊將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號16樓之5室及16樓之16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五號廣場公司,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115,500元,同時五號廣場公司可付費使用由伊提供相關通訊及行政服務,租賃期間為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詎五號廣場公司自101年4月起即未履行其繳付租金及其他服務費用之義務,伊已依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並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請之金額等情,而認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五號廣場公司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無不合,且不甚礙被告姚志昂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受不得為訴之追加之限制。

㈡原告於姚志昂合法聲明異議後,訴訟繫屬中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464,646元之本息(按係主張增加搬遷後之修繕及清潔費用),嗣並具狀追加五號廣場公司為被告,及改為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4,646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再於同年4月17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6,869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核屬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尚無不合;原告嗣復於同年5月17日具狀改為聲明: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6,869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6,869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租賃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亦無不合;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受不得為訴之追加之限制。

㈢被告五號廣場公司(即昂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5日解散登記,並選任姚志昂為清算人,迄尚未清算完畢,有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341號呈報清算人卷可參,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仍得對之為實體判決;又,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均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五號廣場公司於100年6月29日訂定系爭租賃契約,由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五號廣場公司,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15, 500元,同時被告五號廣場公司可付費使用由伊提供相關通訊及行政服務,租賃期間為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詎被告五號廣場公司竟自101年4月起即未履行其繳付租金及其他服務費用之義務,伊遂依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並催告請求其給付所積欠之租金等,惟未獲置理。被告姚志昂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簽字人,亦為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長,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與被告五號廣場公司同為系爭契約租金及其他契約上所生之所有費用之連帶債務人,爰請求給付之金額及計算式如下述:

㈠101年4月至6月間積欠之租金及其他服務費用,共計355,319元:

⑴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本文約定:「租賃合約有效期間內,客戶應於每月第一個工作日前,依實際收費比例,按要求或自行支付TEC如背頁規定之租金、電話網路費…。」、依契約背頁上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15,500元(按係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被告自應負給付伊租金之義務。

⑵又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c、d項、第4條第a、c項約定:「…(c)下列附加商務服務依市場行情調漲之價目提供,供任何客戶選擇使用:專屬秘書、會計和其他商務服務…影印及掃瞄」、「(d)TEC提供以下付費服務-網路通訊套裝…ii.電話服務:…每月實際撥打通話費用不包含於此收費服務中,需另行結算。」、「租賃合約有效期間內,客戶應於每月第一個工作日前,依實際收費比例,按要求或自行支付TEC如背頁規定之租金、電話網路費…(a)按要求支付TEC日常商務服務費用(或依需求,每月自動轉帳);包含所有與該標的單位有關之電信及其他商務服務費用,客戶使用之傳真、影印、秘書、會議設施、網際網路設施、停車位及其他由客戶於TEC中心所使用商務服務的費用。...(c)全額支付本租賃合約下所產生之各筆應付款項,不得有抵扣之情形。…」,被告亦應連帶給付其使用其他服務之費用。

⑶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b項約定:「因客戶方涉及違反本租賃合約所定之義務者,TEC得立即終止本租賃合約,有此終止情形者,客戶應向TEC支付全額租金(含未滿期)及其他應付費用」。而被告自101年4月起即未依上開約定給付租金及其他服務費用,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所定之義務。依上開租約約定,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姚志昂為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1年6月22日收受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於該日終止後,伊本得依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年4至6月間積欠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共355,319元【計算式:116,675元(即4月份租金及2月21日至3月20日產生之其他服務費)+121,980(即5月份租金及3月21日至4月20日產生之其他服務費)元+116,664元(即6月份租金及4月21日至5月20日產生之其他服務費)=355,319元】。

㈡清潔復原費用及商務整合方案服務費,共計101,550元:

⑴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c、h項約定:「在本租賃合約終止時,若另有費用產生(不超過兩個月之租金),是為用於裝修復原標的物;包含但不限於家具、配備及公共區域。裝修復原工程將由TEC之承包商和工作人員實施。…」、「自本租賃合約終止之日起,客戶需支付為期三個月之電話處理及後續行政管理費用,收費標準等同於TEC之"商務整合計畫方案"費。」。準此,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等依約應連帶給付清潔復原費用及商務整合方案服務費。

⑵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6月22日終止後,伊為復原被告五號廣場公司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及1618號辦公室,衍生之復原、監工費用共計為79,500元。

⑶1618號辦公室復原費用部分,係被告五號廣場公司先前於99年12月27日向原告承租,於該租約終止後,被告等尚未給付1618號辦公室之復原費用,伊自得依上開租賃契約同條款規定(99年12月27日之租約條款與系爭租約均相同,故依契約上請求之基礎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⑷又每月商務整合計畫方案費為7,350元(含5%稅金),三個月共計22,050元【計算式:7350元X 3個月=22,050元】。

⑸以上兩者總計101,550元【計算式:79,500元+ 22,050=101,550元】,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㈢遲延利息部分: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每月租金及其他費用之繳款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b項約定:「如遲延7天以上繳付本租金,則應按百分之1.5月利息向TEC支付自繳款到期日至款項結清日間之利息。」,約定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係自繳款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1年4至6月間均未支付,該期間內應支付之租金及其他費用,自已遲延7天以上,該部分遲延之利息,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連帶給付予伊。故而被告101年4月4日到期應支付金額為116,675元,此部分遲延利息即應自101年4月5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101年5月5日到期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為121,980元,此部分遲延利息即應自101年5月6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101年6月4日到期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為116,664元,此部分遲延利息即應自101年6月5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⑵復原費用及商務整合計畫方案費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著有明文。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復原費用及商務整合計畫方案費,總計101,550元部分,自得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惟如本院認被告間非為真正連帶債務人,被告姚志昂仍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vi款約定,給付原告如備位聲明所請之內容:

⑴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vi款明文約定:「…如客戶未能按時全額支付TEC之帳單款項,TEC有權…vi. TEC將向簽字人、租戶方被授權人、租戶公司負責人、董事追償尚未支付之全部帳單,以及追償過程中之有關訴訟賠償及其他費用。」。

⑵被告姚志昂為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之董事(即契約原文中所指之Director),並且簽訂系爭契約時早已相當熟悉系爭契約書內容,並知悉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vi款約定內容,方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其自身亦同意受該約款之拘束,否則被告姚志昂在熟知契約書內容下,若不願受該約款拘束,自會表達反對之意。被告姚志昂應受上開租賃契約約款拘束。

⑶被告五號廣場公司早已逾期未對原告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及其他契約上所生之所有費用共計新台幣456,869元及依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所計算之遲延利息,此等全部已到期而未清償之金額,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契約上之特別約定,向被告姚志昂請求之。

⑷故縱被告姚志昂與被告五號廣場公司非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關係,被告姚志昂仍應依契約之特別約定,給付如備位訴之聲明所請之內容。另因此時被告姚志昂與被告五號廣場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爰預備請求如備位聲明。

⑸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869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⑵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869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其一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2、被告之抗辯:

⑴被告五號廣場公司部分:被告五號廣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⑵被告姚志昂抗辯略以:

①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約人係另一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約人,亦非保證人,原告無權請求伊給付租金等款項。

②伊雖係五號廣場公司之「Director」,並於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字,惟原告將中文譯為董事,不符契約原意。且伊僅是以五號廣場公司聯絡人身分代理簽約,系爭租賃契約自不拘束伊。如認伊因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vi款之約定:「…如客戶未能按時全額支付TEC之帳單款項,TEC有權…vi. TEC將向簽字人、租戶方被授權人、租戶公司負責人、董事追償尚未支付之全部帳單,以及追償過程中之有關訴訟賠償及其他費用。」,亦須負擔實質上形同連帶保證人之重大民事責任,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③縱認伊係保證人,伊亦不負連帶給付義務,伊得提出先訴抗辯權。原告既未對該五號廣場公司求償、執行而無效果,伊自得提出先訴抗辯,拒絕清償。

④該五號廣場公司對原告尚有23萬元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伊亦得併主張與原告之租金債權為抵銷。

⑤原告主張之清潔復原費用及商務整合方案服務費共101,550元部分,未據提出實際支出單據,其請求亦非有據。

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辦公室租賃契約中文譯本2件、英文本2件、電子郵件英文本1件、中文譯本1件、商業發票及其明細各3件、存證信函2件、商業發票1件、五號廣場公司變更登記表2件、原告之服務方案價目表1件、築工設計工作室102年3月2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件、築工設計工作室開立之102年辦公室復原工作報償單2件、築工設計工作室102年5月15日開立之辦公室粉刷、清潔施作證明書正本1件為證。被告五號廣場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惟被告姚志昂則以上詞置辯,自屬對共同被告之五號廣場公司有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五號廣場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及19年度上字第28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vi款明文約定:「…如客戶未能按時全額支付TEC之帳單款項,TEC有權…vi. TEC 將向簽字人、租戶方被授權人、租戶公司負責人、董事追償尚未支付之全部帳單,以及追償過程中之有關訴訟賠償及其他費用。」。被告姚志昂雖爭執系爭租賃契約原文中「Director」一字,中文譯文是否即為董事之意云云,惟查,被告姚志昂為五號廣場公司之董事長,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姚志昂即為五號廣場公司之董事,否則無從被選任為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且依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司法第203條中英文條文對照可知(見原證8),足見英文「Director」一字之中文譯文確為董事,是被告姚志昂所辯並無可取;被告姚志昂既為五號廣場公司之董事長,其自屬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vi款所約定應負連帶債務之人。被告姚志昂復另辯稱伊僅是以昂盛公司(按即五號廣場公司)聯絡人身分代理簽約,系爭租賃契約自不拘束伊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姚志昂是否以該五號廣場公司之董事長之身分於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惟其既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簽字人,原告主張伊有權向簽字人追償尚未支付之全部帳單,以及追償過程中之有關訴訟賠償及其他費用,自非無據。被告姚志昂徒以其僅是以昂盛公司(即五號廣場公司)聯絡人身分代理簽約,系爭租賃契約自不拘束伊云云,仍非可取。綜上,是依上開租賃契約約款文字所示,並依上開解釋契約真意之原則,原告既有權對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之董事或簽字人追償尚未支付之全部費用,自屬已明示債務人(即承租人與承租人之董事或簽字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姚志昂空言否認無明示記載由其負連帶債務云云,自無可取。

㈢被告姚志昂了解並同意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vi款連帶債務約定之約定,而同時代表五號廣場公司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而簽字於系爭租約上,其辯稱不受系爭租賃契約拘束云云,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仍無可取:

1.查,系爭租賃契約條款文字上,已載明原告有權向租戶方董事追償尚未支付之帳單等文字,經論述如上。被告姚志昂自屬瞭解上述條款約定,並知悉其為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之董事長,亦知道其若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字,即受系爭租賃契約拘束。足見被告姚志昂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已足以證明其同意受系爭租賃契約中連帶債務約款之拘束。

2.次按民國102年1月30日新通過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顯見立法者已明確揭示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態樣。雖未規定得溯及既往,惟尚非不得視為法理而予參考。

3.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就任後,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7條但書規定亦分別明定。

4.被告姚志昂辯稱其僅是以昂盛公司聯絡人身分代理簽約,系爭租賃契約自不拘束被告姚志昂云云。惟查,被告姚志昂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立之時(100年6月29日),本即為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並且同時為該公司獨大股東(占99.7%股份,計算式:300,000/301,000股=99.7(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公司股東名冊在呈報清算人卷內可稽。被告姚志昂既同時為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之主要股東、負責人及董事長,足證其係以代表人(董事長)身分為該公司與原告簽約,屬一般社會通常現象,其辯稱並非以董事身份為公司簽約,僅是「聯絡人」云云,尚難認合於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經驗法則,並無可取。被告姚志昂所辯僅係以聯絡人身分簽約、不受系爭租賃契約拘束云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難認可取。

5.再查,被告五號廣場公司已於101年6月29日解散,並選任被告姚志昂為清算人(見上開呈報清算人卷)。惟姚志昂於被告五號廣場公司解散前,早已明知原告已發函催告請求五號廣場公司給付遲延之租金及其他各項費用,而知悉原告為債權人,竟未依法通知原告,亦為被告姚志昂所不否認。益徵被告姚志昂既為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及獨大股東,卻於公司未能依約支付租金後,決議解散公司,且未通知債權人之原告,依上開102年1月30日新通過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即非不得視其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是其所辯與濫用公司法人格無異,亦無足取。

6.又查,被告姚志昂早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半年前,即曾與原告簽訂另一租賃標的,且約款內容均相同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亦為其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顯見被告姚志昂早已熟知租賃契約內容並且同意約款內容後,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其辯稱僅係「以『聯絡人』『代理』五號廣場公司身分」簽約為由,抗辯其不受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vi款約定拘束云云,顯與兩造契約簽訂之真意不符,且濫用其實質完全控制之被告五號廣場公司法人格之地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辯仍無可取。

㈣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vi款之連帶債務,係契約上連帶債務之特別約定,非被告姚志昂所辯稱之保證契約:

1.查原告請求被告姚志昂負擔連帶債務,係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vi款,明示承租人與承租人之董事負連帶債務之特別約定,並非依據民法上之保證關係,合先敘明。

2.揆諸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vi款約款內容:「…如客戶未能按時全額支付TEC之帳單款項,TEC有權…vi. TEC將向簽字人、租戶方被授權人、租戶公司負責人、董事追償尚未支付之全部帳單,以及追償過程中之有關訴訟賠償及其他費用。」,係直接特別約定原告在承租人未如期支付全額帳單款項時,原告即有權向承租人董事追償,並無限制原告須向承租人追償未果後,方得向承租人董事追償尚未支付之帳單及其他費用。被告抗辯上開約款為一般保證,進而主張先訴抗辯權云云,核與上開條文真意不符,並無可取。

㈤縱被告姚志昂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惟被告五號廣場公司已於101年6月29日解散,並選任被告姚志昂為清算人,惟被告姚志昂明知原告為債權人,卻未予以通知,且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依民法第746條第3款規定,仍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1.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民法第7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2.縱被告姚志昂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惟被告五號廣場公司已於101年6月29日解散,被告姚志昂為被告五號廣場公司清算人,明知卻不通知債權人之原告,已如前述。而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五號廣場公司101年7月20日陳報清算人就任時之資產負債表(101年度司司字第341號卷宗)。依該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五號廣場公司現金存款台幣加外幣,僅新臺幣5,199元,其餘所有資產全部為已暫付在外之暫付款,公司名下已毫無資產可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租金及各項費用等語,即非無據。據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姚志昂仍不得執此抗辯被告五號公司仍有資產足以清償原告債權。

3.綜上,縱認被告姚志昂為保證人,惟被告五號廣場公司既顯無足夠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姚志昂依民法第746條第3款,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仍應負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責任。

㈥又查,系爭租賃契約為被告五號廣場公司為營業之目的而向原告租用辦公室,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之適用,系爭租約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

⑴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二條T3電路係作商業用途,其目的在傳輸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供上訴人執行業務及營業之用,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租用電路,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又「按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查本件承租人奇○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儲槽等行為,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⑶查本案系爭租賃契約,係被告五號廣場公司為營業目的之用,而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辦公室,並將公司地址設立於上開地址,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公司所在地載明可稽。且被告姚志昂同為上開營業目的,代表五號廣場公司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並同意與被告五號廣場公司共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亦據論述如上。足見被告五號廣場公司、被告姚志昂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實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無任何消費為目的所為之消費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⑷而查,被告姚志昂於99年12月13日即已曾簽訂與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而向原告承租同上址16樓16-18號室之辦公室(該租約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顯見被告姚志昂早已熟知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並於100年6月29日再次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租賃物。被告姚志昂或五號廣場公司顯並非無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之餘地。被告姚志昂既已知悉系爭租約內容約定,承租人之董事依約須對承租人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產生之所有費用負連帶清償,如被告姚志昂反對該連帶債務約款部分者,自會於99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第一份租約時提出,惟其不僅未提出任何反對之意,更於100年6月29日再與原告另簽新約,自難認系爭租約有何對被告姚志昂顯失公平之處。

⑸又,被告五號廣場公司既尚積欠原告租金,被告姚志昂為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之清算人,卻未通知原告陳報債權,復辯稱其僅為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之聯絡人代理簽約云云,已如前所述。顯見其就履行本件租賃契約已有諸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狀,亦如上述,是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顯失公平云云,仍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租金等債務之義務,為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其他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論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1年4月至6月間積欠之租金及其他服務費用,共計355,319元部分:

⑴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本文約定:「租賃合約有效期間內,客戶應於每月第一個工作日前,依實際收費比例,按要求或自行支付TEC如背頁規定之租金、電話網路費…。」、依契約背頁上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15,500元,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五號廣場公司自101年4月起即未支付租金一節,亦不否認,被告二人即應依約負連帶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

⑵又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c、d項、第4條第a、c項約定:「…(c)下列附加商務服務依市場行情調漲之價目提供,供任何客戶選擇使用:專屬秘書、會計和其他商務服務…影印及掃瞄」、「(d)TEC提供以下付費服務-網路通訊套裝…ii.電話服務:…每月實際撥打通話費用不包含於此收費服務中,需另行結算。」、「租賃合約有效期間內,客戶應於每月第一個工作日前,依實際收費比例,按要求或自行支付TEC如背頁規定之租金、電話網路費…(a)按要求支付TEC日常商務服務費用(或依需求,每月自動轉帳);包含所有與該標的單位有關之電信及其他商務服務費用,客戶使用之傳真、影印、秘書、會議設施、網際網路設施、停車位及其他由客戶於TEC中心所使用商務服務的費用。...(c)全額支付本租賃合約下所產生之各筆應付款項,不得有抵扣之情形。…」,是被告亦應連帶給付其使用其他服務之費用。

⑶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b項約定:「因客戶方涉及違反本租賃合約所定之義務者,TEC得立即終止本租賃合約,有此終止情形者,客戶應向TEC支付全額租金(含未滿期)及其他應付費用」。

⑷查被告自101年4月起即未依上開約定給付租金及其他服務費用,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所定之義務。依上開租約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姚志昂為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之負責人,其業已於101年6月22日收受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系爭租賃契約於該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1年4月至6月間積欠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原告請求給付共355,319元【計算式:116,675元(4月份租金及2月21日至3月20日產生之其他服務費)+121,980(5月份租金及3月21日至4月20日產生之其他服務費)元+116,664元(6月份租金及4月21日至5月20日產生之其他服務費)=355,319元】,有上開商業發票及請求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清潔復原費用及商務整合方案服務費,共計101,550元部分:

⑴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c、h項約定:「在本租賃合約終止時,若另有費用產生(不超過兩個月之租金),是為用於裝修復原標的物;包含但不限於家具、配備及公共區域。裝修復原工程將由TEC之承包商和工作人員實施。…」、「自本租賃合約終止之日起,客戶需支付為期三個月之電話處理及後續行政管理費用,收費標準等同於TEC之"商務整合計畫方案"費。」。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等依約應連帶給付原告清潔復原費用及商務整合方案服務費,自亦屬有據。

⑵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6月22日終止後,原告為復原被告五號廣場公司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及1618號辦公室,衍生之復原、監工費用共計為79,500元一節,亦有上開築工設計工作室102年3月2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件、102年辦公室復原工作報償單2件及102年5月15日開立之辦公室粉刷、清潔施作證明書正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至127頁、第149頁)。被告雖爭執該等費用之合法性云云。

⑶惟查,其中1618號辦公室復原費用部分,係被告五號廣場公司先前於99年12月27日向原告承租,嗣該租約於100年12月26日租期屆滿終止後,被告尚未給付1618號辦公室之復原費用,被告就此並不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費用尚稱合理,及以原告與該築工設計工作室為長期工作關係,故而同意延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亦尚難謂與一般常情有違,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租賃契約同條款規定(99年12月27日之租約條款與系爭租約相同,原告主張依契約上請求之基礎條款同上所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被告所辯仍無可取。

⑷又原告主張之每月商務整合計畫方案費為7,350元(含5%稅金),三個月共計22,050元【計算式:7350元X 3個月=22,050元】部分,亦有商業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合於上開約定,其請求金額自亦屬有據。

⑸以上兩者總計101,550元【計算式:79,500元+ 22,050=101,550元】,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2所示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每月租金及其他費用之繳款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b項約定:「如遲延7天以上繳付本租金,則應按百分之一點五月利息向TEC支付自繳款到期日至款項結清日間之利息。」,故雙方約定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係自繳款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1年4至6月間均未支付原告,該期間內應支付之租金及其他費用,自已遲延7天以上,該部分給付遲延之利息,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連帶給付予原告。故而被告101年4月4日到期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為116,675元,此部分遲延利息即應自101年4月5日起計算至被告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101年5月5日到期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為121,980元,此部分遲延利息即應自101年5月6日起計算至被告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101年6月4日到期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為116,664元,此部分遲延利息即應自101年6月5日起計算至被告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⑵復原費用及商務整合計畫方案費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復原費用及商務整合計畫方案費,總計101,550元部分,既屬有據,經論述如上,自得併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就被告五號廣場公司部分僅自102年1月29日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該公司之翌日即102年2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被告五號廣場公司既負有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原告租金及其他服務費用之義務,詎五號廣場公司自101年4月起即未履行其契約上義務,經原告請求未果,被告姚志昂為該公司之董事及簽字人,依約應負連帶債務人給付義務等情,既經論斷如上,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6,869元,及如附表2所示計算之利息(惟其中編號4部分就被告五號廣場公司部分僅應自102年2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據。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五號廣場公司對原告尚有23萬元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該項債權之性質復無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是被告主張與原告之租金債權抵銷等語,自屬可取。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僅於226,869元範圍內(計算式:000000-000000=226869元),及加計如附表2所示計算之利息(惟其中編號4部分就被告五號廣場公司部分僅應自102年2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經認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亦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減縮後之金額為4,96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1: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序號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利率1 116,675元 自10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月息1.5%2 121,980元 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月息1.5%3 116,664元 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月息1.5%4 109,327元 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附表2:原告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序號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利率1 116,675元 自10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月息1.5%2 121,980元 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月息1.5%3 116,664元 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月息1.5%4 101,55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註:編號4部分對被告五號廣場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昂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僅應自民國102年2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