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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29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寶樺蔡寶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298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廷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告
立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堯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2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 8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101年7月3日止共消費簽帳 465,529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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