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5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585號
- 原告
- 利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莉萍
- 訴訟代理人
- 宋沛絃
- 被告
- 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承作新北市永和區大新理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提供工人至上開工地施工,兩造並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辦理正式驗收,永和區公所付清尾款後,優先支付原告3、4 月點工款新臺幣(下同)82,257元、5 月點工款53,550元(同意書誤繕為53,500元)、6 月點工款25,200元、7 月點工款3,150 元,計164,157 元(含稅)。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承作系爭工程,由原告提供工人至上開工地施工,兩造並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辦理正式驗收,永和區公所付清尾款後,優先支付原告3 至7月點工款計164,157 元(含稅)。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迭催未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統一發票4 紙等文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1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支付命令 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270元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