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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789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789號

原告
世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碧雲
被告
林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347-EH號營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攬三陽牌2004年份引擎號碼G4B0000000號、車號347-EH號營小客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應遵守政府法令按期繳納各項費用,每月定期返回車行繳納管理服務費,該車應於97年5 月21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多次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繼續違法營業,原告不得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仍未回應,經原告報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轉請北市警交通大隊尋查扣該車。爰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上開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函文、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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