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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28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28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被告
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被告
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貳佰零捌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帆宇股份有限公司與其簽有綜合授信契約,為原告週轉性貸款客戶,因訴外人帆宇股份有限公司持被告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各5 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48,053 元,6 紙、金額共2,996,208 元,及統一發票,並於支票背書後,向原告票貼。詎於提示日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原告就帆宇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支付命令;就被告等則依票據法第126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綜合授信契約、統一發票、票據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6663 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6,945元合 計 56,94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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