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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82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825號

原告
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和
被告
太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二二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涉及被告執有之票據,實乃訴外人諶小瓏所開立,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控告訴外人諶小瓏,現在都還在訴訟當中,請求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二二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故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者,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並無從主張,亦即此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經查,原告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之: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二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一○○年度湖簡字第八四五號民事簡易訴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前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諶小瓏所開立,法院判決理由則認定,本件系爭支票縱係諶小瓏擅自簽發,因本件原告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授予諶小瓏,如諶小瓏乘機擅自簽蓋屬實,亦屬本件原告與諶小瓏內部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本件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等語。

㈢綜上,原告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經主張而為前訴訟判決理由不予採認之事由,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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