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34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李柏傑
- 被告
- 加佳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義欽
- 被告
- 蕭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加佳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李義欽、蕭憲鴻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被告加佳興業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二百萬元。
㈡詎被告加佳興業有限公司除僅攤還部分本金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及繳息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外,尚欠原告本金四十八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加佳興業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李義欽、蕭憲鴻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二件、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被告加佳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被告李義欽、蕭憲鴻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保證書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附表編號二關於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部分,原起迄日期為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起算日為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二件、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被告加佳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被告李義欽、蕭憲鴻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八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