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61號
- 原告
- 泰好鴻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宜
- 被告
- 王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票據係伊所簽發,然現在沒錢,無法清償,但伊願意每月清償6,000元至清償完畢,可是原告不願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一次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況被告雖陳稱希望以每月6,000元分期清償之詞,然已為原告所拒絕,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資力證明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法為准予分期給付之判決。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合 計 15,8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0年12月31日 │ 300,000元│101年1月2日 │NA0000000 │ ├───┼───────┼─────┼──────┼─────┤ │ 2 │100年12月31日 │ 300,000元│101年1月2日 │NA0000000 │ ├───┼───────┼─────┼──────┼─────┤ │ 3 │100年12月31日 │ 300,000元│101年1月2日 │NA0000000 │ ├───┼───────┼─────┼──────┼─────┤ │ 4 │100年12月31日 │ 300,000元│101年1月2日 │NA0000000 │ ├───┼───────┼─────┼──────┼─────┤ │ 5 │100年12月31日 │ 300,000元│101年1月2日 │NA0000000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