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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1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11號

原告
何進興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被告
藍色奇丁遊樂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以霏原名張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71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六一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61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 元,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1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6 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15日止,租金每月35,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保證金70,000元,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作成公證書。詎被告自100 年3 月起拒付租金、並停止營業(惟仍遺留冰箱、家具等未搬遷),迄今已逾11個月,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終止租約,均遭退回;又被告自100 年3 月起未付租金,依約扣除保證金70,000元後,請求被告自100 年5 月起按月給付35,000元之租金(契約終止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契約終止後);又原告代被告墊繳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3日止之電費6,915 元及水費285 元,共計7,200 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9年度士院公字第004000109 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給付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474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13,674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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