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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224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722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淳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土波
相對人
即原告
凱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旭有限公司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凱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訴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被告工廠設於台南市、標的物交貨及後續加工廠蕙榮公司也在台南市,爭議貨物交付地亦在台南市,爰聲請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所涉及二紙支票,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故付款地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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