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2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244號
- 原告
- 林建璋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雅雲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佩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雅鈴律師
- 被告
- 宏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郭金耀
- 被告
- 雅達利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宏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其取回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六臺電子飛鏢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金耀於民國97年2月1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擺放6台由被告代理之美國雅達利Arachnid電子飛鏢機(下稱系爭機台)於原告經營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體玩餐廳內,雙方合資系爭機台之成本為每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共計108萬元,原告並於當日給付54萬元予被告;而後被告郭金耀將被告宏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宏傑公司)辦理歇業登記,另成立被告雅達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達利公司),宏傑公司關於電子飛鏢機之業務等均由雅達利公司概括承受,並由被告郭金耀任職雅達利公司之董事長,為其實質負責人。嗣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甲方(即被告)於每月定期舉辦之所有賽事,將照常於乙方(即原告)店內舉辦」之約定,於99年11月至100年3月間,均將原告排除在其每月舉辦比賽活動之店家以外,被告已有違約之情形。又因原告欲結束經營體玩餐廳,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當乙方因故無法繼續經營,甲、乙雙方均同意甲方以折扣價購回乙方之股權,如於本約簽約日起計2年內購回者,甲方同意以每台含稅NT45,000購回,此後每半年遞減NT5,000」請求被告購回並取回系爭機台,依該條約定計算價值每台為3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10,000元。惟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一再拖延,不依契約履行,導致系爭機台一直放在原告店內,原告無法將原有店面點交予承接者,唯有將系爭機台暫時移往租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倉庫保管,支出包括搬遷費用5,000元、倉庫保管費用共106,760元(每月為6,280元,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11月止17個月共計106,760元),被告因違約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其取回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系爭機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28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被告宏傑公司部份: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宏傑公司部份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存證信函、經營權轉讓合約、搬運契約書/估價單、倉儲櫃出租約定書、迷你倉客戶收據、倉儲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宏傑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宏傑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金耀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郭金耀亦為契約之當事人,應與被告宏傑公司負連帶之契約履行責任等語,惟其提出之系爭合約,訂約人為原告與被告宏傑有限公司,被告郭金耀僅係被告宏傑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合約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憑提起本件訴訟之系爭合約,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宏傑有限公司,被告郭金耀個人與上開契約當事人之法人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合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金耀個人。故原告主張依被告宏傑有限公司與其所締結之契約關係,向被告宏傑有限公司負責人個人即被告郭金耀請求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給付購回系爭機台之款項及損害賠償金,洵屬無據。
(三)被告雅達利公司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雅達利公司已概括承受被告宏傑公司之業務,其等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提出第八屆中華民國全國飛鏢公開賽暨101臺北市中正盃飛鏢公開賽、董事長的話等資料為憑;惟查不論被告雅達利公司是否有承受被告宏傑公司之資產及營業,然觀之上開飛鏢公開賽及董事長的話等資料,尚無從認定為被告雅達利公司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故原告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雅達利公司依債務承擔後之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給付購回系爭機台之款項及損害賠償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宏傑公司給付原告3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其取回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系爭機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郭金耀、被告雅達利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宏傑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