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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2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蕭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27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告
凱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王開明
法定代理人
3樓
被告
林惠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72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凱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00元,並邀同被告王開明、林惠忠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立借據契約一份,原告借款後,被告凱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 元合 計 4,52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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