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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4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431號

原告
松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眉
訴訟代理人
王禮聲
訴訟代理人
王家驊
被告
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74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2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14,79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禾公司)於於101年4、5、6月升禾公司陸續要求原告以升禾公司名義交貨。而於101年6月中旬升禾公司通知原告將已開立3月貨款兌現日期為101年8月15日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票據退回換票。於101年6月18日雙方約在升禾公司換票,改開被告公司支票付款並將票期後延一個月兌現日期為101年9月15日票據,並將4月份貨款開立被告公司支票付款,兌現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票據,及5月份貨款開被告公司支票付款,兌現日期為101年11月15日票據即系爭支票。升禾公司亦將已開立101年4、5月份發票退回改開被告公司,被告並已申報4月、5月之發票。

㈢、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票據號碼BQ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據號碼VB0000000號支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銷貨明細表、送貨單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名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遭被告逼迫簽發,被告並未拿到原告的貨品,原告係出貨交予訴外人升禾公司,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交易,是本件並無原因關係。系爭支票已使用係因為被告與升禾公司間有沖帳問題。當初同意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係因為升禾公司對大陸工程之工程合約正在辦理轉約手續,若轉約手續完成即可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大陸工程請款,然因廠商對該工程款扣押,導致轉約手續無法完成,故被告無法代升禾公司付款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予原告,用以支付原告出貨予升禾公司之5月份貨款,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等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則查,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而交予原告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固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須就該抗辯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代升禾公司簽發用以支付5月份貨款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銷貨明細表、送貨單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固抗辯其未收受原告貨物,原告係出貨交予升禾公司,故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其係基於第三人地位代升禾公司清償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復於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原告開立以被告為名義之5月、6月發票為了有輝與升禾之間之沖帳問題已經使用等節,則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即係被告為升禾清償之法律關係,即足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㈡、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係受原告逼迫所簽立一節,然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以資證明有上開情事,其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方便傳喚證人到庭,則其此項抗辯,亦因舉證不足而難採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14,790元,並請求自提示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一 │314,790元 │101.11.15 │ 101.11.15 │VB0000000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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