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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3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2368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瑪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鴻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壽
訴訟代理人
葉白蘭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鴻逸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2月1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2744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當事人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者,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自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於民事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通知命異議人於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該項通知書已於101年2月15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已將文書將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明異議顯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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