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4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480號
- 原告
- 胡心怡
- 訴訟代理人
- 徐澎生律師
- 被告
- 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路143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陽信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115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4 月20日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D0000000 ),詎於101 年1 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5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