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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67號

返還委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67號

原告
瑞晟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駿翔
訴訟代理人
林桂名
被告
金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委任契約書第7 條第4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7 月5 日及25日與原告簽訂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各乙份,雙方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財務管理專家系列」服務,並得享有被告提供之財務管理規劃建議及相關顧問諮詢服務,而被告應給付委任費新臺幣(下同)4 萬元,惟被告自99年8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3 萬元餘款未給付。被告另於同年月23日與原告簽立委託契約,委託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業務,兩造並約定以銀行實際核貸金額2.5%為服務費用,應於銀行撥款日給付,然因被告之信用評等無法辦理任何貸款,故兩造約定以被告女兒即訴外人金珮臻之名義,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經查,大眾銀行核貸金額為350萬元,則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87,500元,惟被告亦未給付。前開二筆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0 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增補合約書、委託契約、被告繳款明細、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個別磋商條款、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扣款委託書、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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