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9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937號
- 原告
- 高坤土
- 被告
- 得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戈文
- 訴訟代理人
- 汪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月2日受讓前妻訴外人賴玉英所購買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權狀編號LY-D-135490真龍殿骨灰室(下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賴玉英當時購入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1,000元、永久管理費為13,311元。嗣因原告擬銷售變現,乃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系爭塔位、原告之其它真龍殿骨灰室(編號LY-D-135491至LY-D-135493),及賴玉英之真龍殿骨灰室(編號LY-D-135494至LY-D-135495),詎被告之業務員謊稱將系爭塔位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較好銷售,原告不疑有他,遂於95年9月4日將系爭塔位之權狀交付被告,並將系爭塔位過戶予被告,以轉換為被告所販售之「得寶生活福利卡」生前契約(下稱系爭生前契約),轉換為系爭生前契約後,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迄今已逾5年多,被告仍未能售出系爭生前契約,原告屢次催討償還等值之塔位,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詐騙並侵占系爭塔位之行為,使原告損失慘重,按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出售1個骨灰室的價格18萬元,再加上目前1個塔位之永久管理費6萬元計算,原告之損害為24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9月4日以系爭塔位及賴玉英之塔位2個,與被告之商品得寶生命契約3本互易,經原告審閱簽立互益轉換同意書,並由原告親自辦理系爭塔位轉讓過戶,完成互易手續。嗣因被告之生前契約業務一時未能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為保障客戶權益,遂與訴外人展雲幸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洽商,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生前契約轉換為展雲公司之生前契約。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銷售塔位及生前契約,並無保證一定期限銷售出去,如完成銷售,原告才需支付10%之仲介委託服務費,原告不能因為後來未銷售出去,就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5年9月4日與被告簽訂專案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告代理銷售權狀編號LY-D-135491至LY-D-135493之真龍殿骨灰室3室;系爭塔位(權狀編號LY-D-135490)之使用權人原為賴玉英,賴玉英於95年9月2日將使用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於95年9月4日與被告簽訂互益轉換同意書,約定以原告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互益轉換被告之「得寶生活福利卡」,原告並同意將系爭塔位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原告嗣又於96年7月間簽立商品升等申請書、商品升等同意書,同意再更換為「得寶家園福利專案展雲幸福契約」,原告並與展雲公司簽訂展雲幸福契約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委託銷售契約書、互益轉換同意書、商品升等申請書、商品升等同意書、得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生活福利卡-專案禮儀服務約定書、展雲幸福契約等件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詐騙並侵占原告之系爭塔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4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主張被告詐騙並侵占原告之系爭塔位,致原告受有24萬元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將系爭塔位過戶予被告,並轉換為系爭生前契約,系爭塔位遭被告侵占云云,但被告否認有詐欺及侵占之行為。且查,原告於95年9月4日與被告簽訂互益轉換同意書,約定以原告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互益轉換被告之「得寶生活福利卡」,原告並同意將系爭塔位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原告嗣又於96年7月間簽立商品升等申請書、商品升等同意書,同意再更換為「得寶家園福利專案展雲幸福契約」,原告並與展雲公司簽訂展雲幸福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況縱若原告主張被告有鼓吹原告以系爭塔位轉換系爭生前契約較好銷售云云屬實,但是否轉換,仍係由原告自行評估後決定之,原告對於專案委託銷售契約書、互益轉換同意書、商品升等申請書、商品升等同意書、展雲幸福契約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足徵原告業經仔細評估考量,始於95年9月4日同意將其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轉換為系爭生前契約,又於96年7月間將系爭生前契約再轉換為展雲公司生前契約,並繼續委託被告代為銷售,尚難以被告歷經多時尚未完成銷售,即謂被告有如原告所述詐欺並侵占系爭塔位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詐騙原告並侵占系爭塔位、如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原告實際上受有24萬元之損害、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堪認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洵屬依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 計 2,540元